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14號
原      告  CHIATEX CO.,LTD
                      設Vistra corporate Services Centre ,Wickhams CayⅡ,Road Town,Tortola VG0000, British Virgin Islands.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陳盈璇(CHEN, YING-HSUAN)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被      告  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晋輝  
被      告  林建宏  
            吳宗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返還訴訟費用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金字第114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所供訴訟費用擔保金准予返還。
  理 由
一、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被告已毋庸支出訴訟費用,足認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事由,應准許原告取回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預繳第二、三審裁判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37,229元以為擔保,經原告遵命預納國庫,現本院112年度金字第114號損害賠償事件已判決確定,無再支出訴訟費用之必要,請求返還擔保金。
三、查,原告前遵本院當庭裁定,於112年12月12日提供訴訟費用擔保金337,229元至本院,本件訴訟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收受判決後並未上訴,有本院送達證書、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件已經確定,另第一審訴訟費用則由原告預納,被告並未負擔訴訟費用,足認本件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原告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