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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43號
原      告  陳敬義  
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
            程立全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雅楨律師
            陳君屏律師
被      告  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竹北市生醫路0段00號0樓(新竹科學園區)
法定代理人  賴興之  
被      告  蔡昆熹  
            豐匯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戴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心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蔡昆熹,變更為賴興之,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限閱卷可稽,原告具狀聲明由賴興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95至49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創心公司、蔡昆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昆熹原係被告創心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戴龍則為被告豐匯有限公司(下稱豐匯公司)負責人,被告蔡昆熹自民國103年起,利用被告創心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而將未上市、櫃之股票交由被告豐匯公司、戴龍及訴外人宸太資訊公司(下稱宸太公司)對外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招攬、銷售,被告戴龍遂以聚餐、投資課程、說明會、公司參訪行程等各種名義邀約包含伊在內之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參加,再由被告蔡昆熹現身說法,並與被告戴龍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釋放「創心公司現已開發數位聽診系統」、「將與大醫院合作進行數位聽診器大數據」、「將於106年上興櫃」、「外面看好掛牌後應該至少三位數」(下合稱系爭消息)等不實利多消息,藉以銷售被告創心公司之股票,被告創心公司、蔡昆熹、豐匯公司、戴龍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各以名稱、姓名稱之)各為如附表一行為欄所示之行為,共同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向被告戴龍購入被告豐匯公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向被告創心公司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股票共8萬5,000股,因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5萬元而受有損害。嗣後發現被告創心公司營運不佳,且未依法提出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將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交予股東會承認,嗣於111年底被告創心公司未如實進行研發數位醫療技術、公開發行上櫃,且就相關營業收入、經營狀況、會計表冊等情予以說明報告時亦未回應,伊加入被告創心公司股東自救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後始悉系爭消息不實,被告創心公司資金已遭被告蔡昆熹掏空。爰擇一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1條)、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辯以下列情詞,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創心公司:伊未委託被告豐匯公司、戴龍及宸太公司對外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招攬、銷售股票,更從未召開說明會或向原告告知系爭消息,更無違反證券交易法情事等語。
(二)被告蔡昆熹:伊未曾與原告碰面亦不相識,更未向原告散布系爭消息或銷售被告創心公司之股票,原告向被告戴龍購買股票與伊無涉。至原告所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僅足認有不明人士向被害人推銷被告創心公司股票,然並未判斷宸太公司之業務員銷售之經過、是否合法持有、是否由伊交付,自不足推認伊有散布不實消息;至股票資訊網站之討論區內容,係發起討論者主觀認定遭宸太公司推銷其他公司股票而受騙,亦與伊及被告創心公司無關;另LINE群組內之對話內容,為原告與其他股東間對於被告創心公司之經營運作有疑慮而商討如何應對,網路新聞報導僅為特定人士陳述並未有實證,更未提及系爭消息,均無從認定伊或被告創心公司有任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或有向原告傳達系爭消息之行為;況交易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縱公司原有預計之經營規劃,亦可能因嗣後情勢變更等原因致無法達成,難認系爭消息係虛偽、詐欺等行為。退步言,依被告戴龍於106年10月18日及同年月21日於群組內之留言等語,可推知原告知有侵權行為情事,卻遲至112年8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證券交易法第21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等語。
(三)被告豐匯公司、戴龍:
 ⒈被告戴龍與原告原即認識,因有意投資而一同獲取投資訊息、相互討論,被告戴龍嗣後轉售被告豐匯公司所有之被告創心公司股票予原告,係對特定人所為,被告戴龍與原告均遭騙,伊等損害更達上億元。原告對被告戴龍提出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足見伊等均無詐欺或勸誘之行為。
 ⒉被告戴龍未提供系爭消息,亦未開說明會,所轉發之訊息均為報紙剪報、網路新聞等產業動向或投資標的,況係原告要求被告戴龍帶往探訪公司狀況並親自看過產品後始決定投資,並因伊散播系爭訊息而勸誘投資;被告戴龍亦曾於106年10月18日告知願以每股加價5元之價格買回股份,但遭原告婉拒,足見原告係因看好被告創心公司之未來而為購入或繼續持有股票之決策,自無由於投資失利後要求伊等承擔等語。
三、兩造(除被告蔡昆熹外)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214至215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為修正): 
(一)原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共匯款235萬元而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創心公司股票共8萬5,000股(下合稱系爭股票)。
(二)被告戴龍、豐匯公司曾出售被告豐匯公司所有之創心公司之股票共8萬3,000股與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給付投資款項係受被告詐欺及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等規定,因而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應就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誤信「創心公司現已開發數位聽診系統」、「將與大醫院合作進行數位聽診器大數據」、「將於106年上興櫃」、「外面看好掛牌後應該至少三位數」之消息而購入股票係遭詐欺云云經查
 ⒈原告確因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而受讓創心公司之84,000股乙情,有創心公司股票紙本及創心公司股東認股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1至20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107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等件可稽。又依被告蔡昆熹所提之初創企業-創新醫材與診斷技術、創心醫電開發數位聽診系統新聞報導、消防局救護智慧雲端系統發表會登場–花蓮新聞雲、台灣精品獎之創心公司電子聽診器、財團法人醫院評鑑醫療品質策進會有關無線心電圖監護儀MCE12L001網頁資料、生理音及訊號分析技術的美國專利資料、電子聽診器之外國製造指定管理醫療機器製造販售認證申請書、外國製造指定管理醫療機器製造販售認證書、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107年9月11日文件、凱迪雅特電子聽診器之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創心無線心電圖監護儀之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創心醫電捐贈「電子聽診器」以科技助台大醫力戰「疫」之報導、電子聽診器、創心無線心電圖監護儀說明書、經濟部工業局111年度專案計畫期末執行成果報告(見偵卷第55至148頁)等件,認被告創心公司確有上開產品、專利、認證及醫療器材許可證,更曾將電子聽診器提供予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受經濟部工業局之計畫輔導以被告創心公司之12導程心電圖儀進行AI智慧診斷,自難認系爭消息係屬不實。又被告創心公司縱因經營不善而未如期興櫃、增加股票之交易價值,然公司經營本有盈虧風險及不確定性,要難以此主張原告係受不實之系爭消息所詐欺而交付投資款。
  ⒉再者,原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為資訊及電子商務系畢業,現職為工,經濟狀況小康,其自101、102年間即認識被告戴龍,除係好友外,因被告戴龍了解公司治理,故也會請教他一些問題,其嗣後透過被告戴龍瞭解被告創心公司,覺得被告創心公司量脈搏的產品不錯,因此就委託被告戴龍協助購買被告創心公司股票,被告創心公司是從事醫療儀器生產及販售,主要產品為量測心音儀器,且購買前並未瞭解該公司財務狀況,亦未參閱公司各年度財務報表或營運計畫書,因為被告戴龍本身也是被告創心公司股東,伊購買前曾拜託被告戴龍帶其等幾個有興趣瞭解的人前往公司營運址,當時公司員工現場展示產品給其等看,並表示希望可以拿到美國FDA認證,其直接透過被告戴龍辦理股票交割,不認識被告蔡昆熹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317號卷第675至678號卷);且依原告與被告戴龍間及股東群組中之LINE訊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29至315、537至545頁)中亦可見原告於投資前曾與被告戴龍就投資資訊為相當討論,被告戴龍於106年間更曾表示願以每股加5元之價格買回股票等語;又依原告所提LINE「創心醫電股東聯合會」群組訊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39頁)中,亦僅見股東對公司經營情形有所質疑,亦未見曾表示系爭消息不實。是以,本院審酌購買未上市股票,具一定潛在風險,本為一般股票交易人所明知,酌以原告前述之學經歷及工作經驗,自無不知之理,復綜以原告前述本件投資之經過,原告係透過友人即被告戴龍介紹及而為相當討論後,併實際至被告創心公司營運址瞭解公司產品、營運狀況,且因被告戴龍亦為被告創心公司之股東,故對公司之營運或財務狀況等均未深究,即決定投資,堪認原告基於過往經驗及對公司產品、營運狀況之了解,並參以被告戴龍亦認被告創心公司值得投資,且伊基於對被告戴龍之情誼等因素,於充分了解且自行評估後,才認有利可圖,始同意投資、繼續持有股票,非無評估被告創心公司之投資風險實現之可能性及所獲報酬之損益後,方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投資,尚難以嗣後投資失利之結果,反指被告提供投資資訊時係屬詐欺。況原告亦未提出被告創心公司未實際經營、已遭掏空、系爭消息僅為詐欺伊之投資款之證據以實其說,即難僅依原告之片面臆測,即認被告係詐欺原告投資款項,故原告主張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招攬銷售股票而違反證券交易法云云。惟查,依前揭原告於警詢時所述,其係透過好友即被告戴龍獲悉投資資訊,經參觀公司進而決定投資,均未見有原告所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銷售股票之情,且經原告聲請而傳喚之證人程璇證稱:購買股票係伊先生處理,不清楚伊先生如何認識戴龍,只說有一個投資,有去參觀該公司而向被告戴龍購買,但無法確定有無說明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4頁),至證人曾百蔓則證稱:伊認識被告戴龍是因其係伊朋友李念慈的配偶,伊經被告戴龍推薦介紹而購買創心公司股票,被告戴龍曾帶伊至創心公司參觀,當天有介紹營運展望,伊亦有體驗數位聽診器覺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至213頁),亦均未見被告有證券交易法之「募集」、「發行」行為。再者,證人即亦有投資之證人盧江村、林建嘉、張明經、黃聖懿、陳敬旻、陳俊舜、林君翰、高連祐、游春傑、黃冠英、孫更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643至737頁),可見被告係透過業務往來廠商及人脈圈出售股票,並非以電話或舉辦投資說明會等公開招募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推薦、仲介、販售,自與證券交易法所指之「募集」、「發行」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1條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同屬無據
(四)又原告對被告蔡昆熹、戴龍提起刑事告訴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無從證明被告蔡昆熹、戴龍有經營證券商業務,亦無提供不實之財務報表或投資說明書等文件或故意以欺罔之方法誘騙,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即無從認定蔡昆熹、戴龍有何告訴指訴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詐偽募集、發行、買賣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未經證券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募集及發行或公開招募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未經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為由,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10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063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有各該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見本院卷二第15至26、33至39頁)可稽,益徵原告所舉證據資料,尚未能證明被告有詐欺而買賣有價證券或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情。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五)原告雖另聲請對其為當事人訊問,惟原告於偵查中已陳述明確,縱到庭為翻異之陳述,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詐欺或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235萬元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一    
被告
行為
請求權基礎
戴龍
被告戴龍以被告豐匯公司對外招攬、銷售未公開發行之創心公司未上市(櫃)股票予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並以說明會等各種名義為由,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釋放創心公司不實利多消息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豐匯有限公司
被告豐匯公司並無主管機關金管會證期局所核發之證券商許可證照,且其明知被告創心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竟在取得被告創心公司先增資發行新股所印製之新股股票後,對外招攬、銷售,並由其負責人即被告戴龍以說明會等各種名義為由,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釋放創心公司不實利多消息。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3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蔡昆熹
被告創心公司自103年間開始,將增資所印製之新股股票交予被告戴龍暨被告豐匯公司以及由不明人士所經營之宸太資訊公司等為對外招攬、銷售未公開發行之創心公司未上市(櫃)股票予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再由伊負責人即被告蔡昆熹於被告戴龍發起之說明會等現場現身說法,向包含原告之不特定多數投資人釋放不實利多消息。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創心公司自103年間開始,將增資所印製之新股股票交予被告戴龍暨被告豐匯公司以及由不明人士所經營之宸太資訊公司等為對外招攬、銷售未公開發行之創心公司未上市(櫃)股票予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再由伊負責人即被告蔡昆熹於被告戴龍發起之說明會等現場現身說法,向包含原告之不特定多數投資人釋放不實利多消息。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3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股價
(每股/元)
總股數
1
104年10月21日
20萬
20
10,000
2
104年10月21日
60萬
20
30,000
3
104年10月30日
20萬
20
10,000
4
104年11月19日
21萬
21
10,000
5
104年12月4日
21萬
21
10,000
6
105年5月9日
18萬
60
3,000
7
105年6月14日
39萬
65
6,000
8
105年11月18日
6萬
65

4,000
9
105年11月18日
20萬
65
10
107年7月6日
10萬
50
2,000
總計

235萬

8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