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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46號
原      告  沈少竹 

訴訟代理人  林書緯律師
被      告  陳志仁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克勤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志仁於民國111年間受雇於被告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宏遠公司),於上班時間内,在執行受原告委託進行股票交易之職務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9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等保護投資人交易安全之法律,利用LINE通訊軟體發送其招攬會員、代會員操作股票交易獲利之資訊,誘使原告與其達成委託其代為買賣股票交易之約定,約定交易標的為長榮海運股票,並於該年清明節後進行結算,然原告並未告知其不得全權代理操作股票交易。原告遂於111年3月4日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開設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入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並於同日至被告宏遠公司開立證券帳戶,簽署開戶契約書。
 ㈡然被告陳志仁未依原告之指示買賣股票,自行進行長榮元大、長榮統一、長榮第一、陽明群益等高槓桿之權證交易,且故意不告知權證交易之風險,再被告陳志仁於111年3月7日超額交易,致使原告須於111年3月9日補匯入33萬元,以避免違約交割,被告陳志仁更數度拒絕執行原告拋售止損之指示,致使原告受有投資金額之重大損失,除已返還予原告之33萬元外,其餘400萬元全數虧損。退步言之,原告於111年2月係委託被告陳志仁代為進行長榮海運股票交易,以原告於111年3月4日交付之400萬元,加上原告於111年3月9日補匯之33萬元,合計433萬元,參考111年3月7日當日長榮海運股票收市時股價每股377.5元計算,可承購11,470股,而長榮海運在兩造約定結算日即清明節後111年4月6日之股價為每股333.75元,可見雙方於結算時仍有3,828,112元之股票價值,被告陳志仁應賠償原告3,828,112元。被告陳志仁未依原告之指示買賣股票,違背其委任契約義務,有違民法第535條規定,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被告陳志仁利用受僱於被告宏遠公司負責證券交易業務之便,以被告宏遠公司關係企業製作之「台股分析及投資策略-宏遠投顧00000000」向原告提出「代為操作長榮海運股票」之邀約,更反覆寄發EMAIL向原告提供被告宏遠公司之投資資訊,並要求原告至被告宏遠公司開設證券帳戶,使其得利用上班時間進行原告委託之證券交易,賺取手續費及佣金,被告宏遠公司應就被告陳志仁職務上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責任。
 ㈣被告陳志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9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等保護投資人交易安全之法律,誘使原告與其達成委託其代為進行股票交易之約定,又於執行原告所委託代為進行股票交易時,違反民法第535條、第536條規定,上開法律均屬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400萬元或至少3,828,112元。被告宏遠公司受原告委託進行證券買賣,具有委託契約關係,被告宏遠公司違反證券商法令遵循之評估内容與程序標準規範第3條規定,未確實執行法令遵循程序,使被告陳志仁知悉相關法令之規範,且未確實督導被告陳志仁於執行業務時應遵循法令之規範,被告宏遠公司受託處理原告證券投資事務顯有過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綜上,被告陳志仁與被告宏遠公司分別基於各自與原告間委任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有基於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債務之存在,二被告間並無主觀之關聯,且二被告本於各別之委任法律關係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性質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陳志仁:被告陳志仁與原告於107年間因共同參與宗教旅遊活動而認識,原告知悉被告陳志仁係從事證券公司營業員工作,當時原告原本即在永豐金證券開設有證券戶,作為下單買賣股票及相關權證之用,原告基於信賴被告陳志仁之專業,於是將其永豐金證券戶網路下單之帳號及密碼告知被告陳志仁,並授權被告陳志仁下單買賣股票,為期約1個月左右,經結算後,約獲利90餘萬元,原告並給付10餘萬元予被告陳志仁作為分潤。被告陳志仁係在被告宏遠公司擔任營業員,且原告有意繼續委託被告陳志仁全權代原告為股票或權證之操作、買賣,原告於111年3月1日至被告宏遠公司開設證券戶並同時在台新銀行開設帳戶,原告在被告宏遠公司開設帳戶後變更之下單密碼與其在永豐金證券帳戶之下單密碼均相同。原告至被告宏遠公司開設證券帳戶後,原告與被告陳志仁約定比照之前配合之模式,由原告提供資金、被告陳志仁全權負責股票或權證之操作、買賣,被告陳志仁於操作、買賣何檔股票或權證前毋須先徵得原告之同意,至多被告陳志仁在股票及權證相關交易當日會將交易之明細表上傳至LINE對話群組,讓原告知悉。原告曾表示:「交給你全盤操作 信任!」、「…但操盤是你你應該也不會聽我的雖然有點馬後炮我是局外人的觀察」,足見原告與被告陳志仁約定之内容,並如原告所稱被告陳志仁應依原告之指示操作、買賣股票。被告陳志仁並無逾越原告之指示,處理事務上亦未有何過失,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求。被告陳志仁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9條規定接受原告全權委託代為操作股票之行為,然該規定係屬取締規定,並非效力規定,該規定旨在對於違反者課以制裁,以禁止其行為為目的,縱證券經紀商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9條規定之情事,並非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該委託操作、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仍為有效。原告應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陳志仁之代客操作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未舉證應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志仁賠償。縱認原告受有損害,然原告與有過失,應免除被告陳志仁之賠償責任等語。
  ㈡被告宏遠公司:
    ⒈被告宏遠公司雖曾僱用被告陳志仁為受僱人,然被告宏遠公司對於公司員工管理政策上甚為嚴格,時常不定期公告相關法令異動,告知員工應遵循的相關規範,嚴禁員工為任何不法行為,定期辦理職前及在職訓練,並定期舉辦月會,提醒營業員作業相關應注意事項及規範,並警告如有不法行為將置客戶權益於風險中,並將涉有法律責任,同時每年辦理法令遵循單位及全公司自評檢核測驗,一再宣導「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相關内容,被告陳志仁完整參加上開訓練、課程、會議及測驗等,同時在職期間每年均有簽署證券業務員之「法性證明書」,明確保證絕無「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約定與客戶共同承擔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損益,而從事證券買賣」、「向客戶或不特定多數人提供某種有價證券將上漲或下跌之判斷,以勸誘買賣」等行為,故原告授權由被告陳志仁代其全權操作有價證券買賣行為,並非被告宏遠公司與被告陳志仁間約定之職務行為,被告陳志仁和原告間往來均透過私人手機,委任代操關係開始在原告於被告宏遠公司開戶之前,且原告至被告宏遠公司開戶之目的就是要給被告陳志仁個人操作證券交易。
   ⒉原告簽署開戶應告知事項聲明書明確承諾:「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委託貴公司受雇人對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為任何操作行為」、「不得因貴公司受雇人就特定有價證券或特定種類之期貨交易提供將上漲或下跌之判斷而從事交易」、「不得與貴公司受雇人約定分享利益或共同承擔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損益而從事證券買賣」、「不得以任何理由將原留印鑑、個人存摺(含銀行存摺及集保公司存摺)、各類密碼(含個人密碼及電子憑證)、款項或有價證券交由貴公司之受雇人保管」。故原告所主張被告陳志仁代操行為,自始至終均非與被告宏遠公司之間委任契約範圍,不生「逾越權限」的問題,況民法第535條僅就民法委任關係中受任人注意程度高低補充規定,而未就所禁止之行為、保護法益有任何著墨,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⒊原告從未因此「代操服務」支付過任何費用予被告宏遠公司,原告和被告陳志仁往來接觸、回報投資狀況都是利用和被告陳志仁間的私人通訊軟體,而未利用被告宏遠公司電話、傳真或電腦等設備,原告提出之對話内容中亦無提到被告宏遠公司之處,被告陳志仁也沒有提供任何文件足以使原告信賴該委託代操行為和伊在被告宏遠公司的職務内容有關,否則也無從解釋為何在被告宏遠公司開戶之前,被告陳志仁就可以用其永豐證券帳戶操作股票投資,因此客觀上被告陳志仁之行為和其在被告宏遠公司之職務行為無關,被告宏遠公司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志仁受雇於被告宏遠公司擔任營業員,於111年11月離職。
  ㈡原告於111年3月1日與被告宏遠公司簽訂開戶契約書,包括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開設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契約等,在被告宏遠公司開立證券戶,並於台新銀行開設證券帳戶,於111年3月4日匯入400萬元。
 ㈢原告於111年3月9日匯入台新銀行證券帳戶33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志仁、宏遠公司分別違反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有無理由?㈡被告陳志仁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9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全權委託之禁止及民法第535條之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損害金額為何?被告宏遠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志仁約定以買賣長榮海運股票為標的,並未指示被告陳志仁買賣其他標的等語,然觀諸原告與被告陳志仁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卷第29頁、第33-37頁、第41-57頁、第195-199頁、第261-276頁),均無從得知原告與被告陳志仁於111年2月或3月間就委任被告陳志仁代操之標的係長榮海運股票,及雙方約定被告陳志仁應按原告指示於何價格、日期買賣長榮海運股票。另觀諸原告用以支付宏遠公司證券買賣款項之台新銀行帳戶明細(見卷第391-423頁),自111年3月4日起原告於111年3月9日補匯不足之交割款項33萬元前,已有35筆「長榮元大17購04」權證買入賣出之交易,原告持有台新銀行證券帳戶存簿,自得隨時查閱該帳戶交易明細,就被告陳志仁以該帳戶款項買賣長榮元大權證一情,即難諉為不知。然原告就此情從未對被告陳志仁表示異議,從而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陳志仁買賣之標的為長榮海運股票,而非權證一節,即難採信。
 ㈡原告與被告陳志仁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志仁於111年2月21日稱:「前日餘額+149,323。今日賣超+29,082。今日餘額+178,405。庫存市值+2,636,596。資產總值+2,815,001(期初本金+2,000,000)」,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卷第35頁),被告陳志仁復於111年3月2日稱:「今日目前買超-3,879,318」,原告稱:「我週五轉錢進去」,核與原告台新銀行帳戶明細顯示111年3月4日原告匯入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一節相符,有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帳戶明細在卷可憑(見卷41頁、第393頁),再被告陳志仁稱買超若干之前均會傳送照片1紙予原告觀覽,亦如前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雖因期限已過而未能顯示照片內容,然據此可知被告陳志仁有將買賣之詳細情況以照片傳送予原告知悉。由原告與被告陳志仁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等間買賣股票或權證之時間早於原告所稱其於被告宏遠公司開設證券帳戶之111年3月1日之前,以及原告知悉被告陳志仁買賣之標的等情事。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陳志仁違背雙方約定未於111年清明節時結算股票交易,致原告受有投資重大損失云云,然原告於111年3月29日對於被告陳志仁報告稱:「前日餘額+129,471。今日買超-35,512。今日餘額+93,959。庫存市值+2,016,000。資產總額+2,109,959(03/02期初本金4,000,000+03/09加碼330,000+A戶50,000)」回稱:「變化不大」、「沒事可以撐」、「我只怕四月有崩盤」、「上次就是擔心 求神問卜 好說歹說 結果中獎 該來的躲不過」、「交給命運吧 是福是坑 靜觀其變」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卷第47頁),依原告上開表示,難認其與被告陳志仁確有約定111年4月初清明節後即終止委任之意思,原告主張難予採信。原告另舉證人陳子涵、陳玥彣之證詞為證,經查陳子涵為原告友人,陳玥彣為陳子涵之妹,證人陳子涵證稱曾聽原告與被告陳志仁間討論,陳子涵問陳志仁烏克蘭戰爭就要開打了,對股票會不會有影響,陳志仁說不會有影響,因為4月就要做空等語(見卷第446頁)、原告與陳志仁討論的時間點是清明節要結束這波操作,後面要怎麼操作再討論(見卷第447頁),證人陳玥彣證稱:(原告委託陳志仁投資股票之期間?)好像就是到清明節就會結束,是我去玉世宮那次聽到的。…我聽到的是短期的投資,是原告跟陳志仁在講,原告對我說等到4月結束有錢就會還我等語(見卷第450頁),則依照上開證人之證詞僅能認被告陳志仁與原告間協議「該波操作之期間至清明節」、清明節後要做空,而非原告與被告陳志仁約定委託買賣股票、結算雙方資金關係之期間為清明節。
 ㈣綜上,依原告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其主張與被告陳志仁約定委由被告陳志仁投資買賣股票,約定交易標的為長榮海運股票,並於該年清明節後進行結算等節,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志仁違反委任契約定,難予採信。
 ㈤按證券經紀商不得接受對有價證券買賣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或買入、賣出之全權委託,證券交易法第159條定有明文。又按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原告雖與被告宏遠公司間簽訂開戶契約書,包括「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開設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契約」,被告宏遠公司並未與原告間合意成立代為決定買賣有價證券之全權委託,自非證券交易法第159條所定情形。又原告與被告陳志仁間成立買賣有價證券之委託契約,業如前述,則被告陳志仁有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以認定。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80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固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惟仍須其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關於行為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陳志仁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全權代操股票,致原告投資之433萬元除33萬元外全數虧損云云,然111年6月1日被告陳志仁陳稱資產總值+1,531,067元,111年6月14日被告陳志仁陳稱資產總值+858,755元,有原告與被告陳志仁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卷第57頁、第271頁),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僅能認被告陳志仁最後報告之資產總值為858,755元,又原告之台新銀行證券帳戶於111年6月20日之後即無買賣權證之交易,有原告台新銀行證券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卷第421頁),則原告投資股票433萬元除33萬元外,全數虧損,尚屬有疑,僅能認定依被告陳志仁最後之報告認定資產總值858,755元。
 ㈥承上,原告與被告陳志仁合意成立原告委由被告陳志仁代操有價證券之契約,被告陳志仁固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6月14日原告投資之433萬元剩餘資產為858,755元,然被告陳志仁違反上開管理規則,違法為原告代操有價證券,並不當然產生433萬元虧損至858,755元之結果,投資有價證券本即因市場、國際情勢、景氣循環、意外事件而有起伏高低之風險,從而被告陳志仁違反上開管理規則,非當然產生原告投資虧損慘重之結果。原告明知被告陳志仁當時任職之宏遠公司禁止委託人委託宏遠公司受僱人對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為任何操作行為,此為原告簽署之開戶契約書所附開戶應告知事項聲明書第5條所明文(見卷第162頁),然原告仍合意委託陳志仁代操有價證券,自應承受其投資風險,從而難認被告陳志仁違反上開規定,與原告投資失利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固主張被告陳志仁違反其指示,原告指示被告陳志仁出售時,被告陳志仁並未出售停損,致其受有嚴重損失云云,然原告於111年2月25日以LINE對被告陳志仁稱:「交給你全盤操作 信任!」(見卷第100頁),被告陳志仁於111年2月28日稱:「後面加碼的部分 到清明節就閃人」,原告稱:「看起來是大波段」、「好」(見卷第101頁),足見是時原告、被告陳志仁均預測111年3月市場行情極佳。惟原告於111年3月22日對被告陳志仁稱:「那個印度神童還真準 說3/16會有金融大災…」等語(見卷第118頁),可見111年3月之行情並非如原告及被告陳志仁所預期。依原告前開陳述內容,其係全權委託被告陳志仁操作,是原告事後稱伊一直指示被告陳志仁賣股,被告陳志仁均不聽其指示一情,難認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陳志仁未依其指示而進行超額交易一節,經查,被告陳志仁於111年3月8日稱:「昨天買超32.3萬的部分,可多放一、兩天再處理?」原告回答:「可以」、「33萬不急、加碼進去吧」、「上禮拜五我就有預感 本還想跟你說的 感覺滿漲大盤要回檔了 先賣完觀察一下 玄天上帝也說會有波段 有賺就跑 但操盤是你 你應該也不會聽我的 雖然有點馬後炮 我是局外人的觀察」等語,有渠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卷第109頁),原告既事後同意加碼33萬元,即難事後主張被告陳志仁買超32.3萬元部分違反渠等間委任契約。
 ㈦原告與被告陳志仁間委託代操關係,既係全權委託,則原告主張被告陳志仁不聽其指示賣出股票,致虧損慘重,可歸責於被告陳志仁等情,即非可信。綜上,原告明知證券商業務員不得接受委託代操股票等有價證券,仍自願投資433萬元委由被告陳志仁代操權證,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陳志仁違反雙方約定之情事,其主張被告陳志仁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可採信。原告另主張被告陳志仁違反民法第535條規定,係屬保護他人法律,亦屬侵權行為云云,惟原告未能舉證被告陳志仁有逾越權限之行為,自毋庸論述被告陳志仁逾越權限之行為是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態樣之侵權行為。
 ㈧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被告陳志仁對於原告既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宏遠公司為被告陳志仁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責任,自不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宏遠公司有違反證券商法令遵循之評估内容與程序標準規範第3條規定,未確實執行法令遵循程序,使被告陳志仁知悉相關法令之規範,且未確實督導被告陳志仁於執行業務時應遵循法令之規範,被告宏遠公司受託處理原告證券投資事務顯有過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賠償原告之損害云云。惟被告宏遠公司已令被告陳志仁切結保證無受客戶買賣有價證券之全權委託,有陳志仁107年至111年適法性聲明書在卷可查(見卷第147-157頁),原告明知其與被告宏遠公司之開戶契約書之開戶應告知事項聲明書第5條已約定:委託人充分了解貴公司嚴禁受僱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為任何非屬其執行業務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刑事不法行為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委託人同意前述禁止規定視為契約應遵守之義務,除下列揭示者外,如有疑義,委託人應立即洽貴公司:㈠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委託貴公司受僱人對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為任何操作行為…等語,有開戶應告知事項聲明書在卷可查(見卷第162頁),原告違背其與被告宏遠公司間委託契約約定,自行委任被告陳志仁全權操作有價證券,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被告宏遠公司未盡僱用人之監督義務。再者,原告於111年3月1日至宏遠公司開設證券帳戶之前,即已委任被告陳志仁全權操作有價證券,此觀原告與被告陳志仁於000年0月間即有股票操作往來之相關對話訊息即知:「(111年2月20日)原告:週一趕快賣了 在戰一波 連續兩個禮拜我都會跑廟 再修正策略」、「(111年2月21日)被告陳志仁:前日餘額+149,323。今日賣超29,082。今日餘額+178,405。庫存市值+2,636,596。資產總值+2,815,001(期初本金+2,000,000)」,有原告與被告陳志仁間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卷第33-35頁),則原告未與被告宏遠公司簽訂證券帳戶之開戶契約書之前,原告已委任被告陳志仁全權買賣有價證券,原告未與被告宏遠公司有何契約關係,自不能主張對於被告宏遠公司有何違背委託契約賠償責任之請求可言。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陳志仁、宏遠公司連帶及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