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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沈少竹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仁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克勤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12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稽,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