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金字第156號
原 告 林翊瑄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皓翔
鼎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祐鑫
被 告 李祐鑫
江語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僅屬間接被害人,
惟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因而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然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繳費狀況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其訴
尚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