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50號
原 告 周冠廷
賴益楚
邵振庭
林政嘉
湯翔帆
蕭兆洋
羅凡迪
邱昱翔
邱昱銘
黃逸齊
彭開濬
古炎秋
湯淳婷
萬盈君
王弘政
吳雨芯
邵凱宇
吳怡瑩
林姿佑
陳榆茜
郭孝強
王乙帆
賴冠宏
吳毓珊
林雨暘
賴俊宇
林鈺芬
張凱評
李尉任
王脩為
陳家鑫
黃宜薇
林祐清
范植泰
林家旭
王文君
楊鈞喆
施雅彬
謝文嘉
郭仲紘
卓裕盛
張朝富
黃紹宸
鍾昇宏
陳維民
陳黃衍
鄭智駿
詹培萱
張宏嘉
曾竣
劉昱劭
蔡幸如
朱玉瑄
紀惟中
藍少峰
王亮澄
張宴晟
簡仲偉
林榮良
黃纓雰
翁上嵐
謝保生
共 同
王心婕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人 王品舜律師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偉軒
共 同
郭瑋萍律師
楊淇皓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佩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本院認定被告應返還虛擬貨幣幣種及數量」欄所示幣種及數量之虛擬貨幣。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依附表三所示「原告供
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三「被告
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關於
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誰屬,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明文規定,
受訴法院非不得依具體情事,
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852號
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塞席爾商思帝科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思帝科公司)為外國法人,
本件具涉外因素。又原告主張被告之
侵權行為侵害其財產權,關於由
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之國際
管轄權,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被告黃偉軒
住所及被告思帝科公司所在地亦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我國,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再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思帝科公司及被告黃偉軒應連帶給付原告103萬9,456.9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1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思帝科公司及被告黃偉軒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379、387頁;卷四第177頁),及變明㈡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488頁),核原告上開聲明變更、追加係將請求給付金額之幣值變更,並追加假執行之聲請,原訴及變更、追加之訴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4年8月5日民事言辯論意旨四狀變更
訴之聲明,因係在言詞辯論終結後為之,本院自
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偉軒於110年12月7日設立被告思帝科公司並擔任
法定代理人,負責建置營運Steaker數位資產管理平台(下稱Steaker平台),以保證獲利吸引原告等被害人投入虛擬貨幣等資產至Steaker平台,再由被告思帝科公司於FTX交易所操作原告等投資人投入之資產。惟111年11月2日FTX交易所
暨其關係企業Alamead Research遭爆財務危機、資不抵債消息,並於同年11月11日向美國德拉瓦州法院申請破產保護(以上合稱FTX事件)。然被告思帝科公司卻於111年11月9日謊稱Steaker平台管理之虛擬貨幣資產未受FTX事件影響,致原告等誤信而未能即時贖回投資於Steaker平台之資金,直至同年11月11日及11月13日被告公司始坦承Steaker平台確有部分認購方案資金於FTX交易所操作,而被告思帝科公司卻未即時提領存放於FTX交易所之虛擬貨幣資產,造成相當於10,669,129美元等值虛擬貨幣之虧損,並公告將暫停原告等贖回投入受FTX事件影響之認購方案資金,造成原告等受有財產損害。
㈡原告等向被告公司認購Steaker平台所提供之申購方案(下稱
系爭申購方案)共計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業已操作贖回投資款之提領功能向被告思帝科公司明確表達請求返還投資款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思帝科公司卻於112年1月19日無限暫停Steaker平台全站之出金提領,違反其官網
所載「贖回後一個工作天(不含假日)可以收到結算後的金額」之約定。又被告思帝科公司身為原告等資產保管者,卻任憑原告等資產於FTX交易所大量曝險而未能針對FTX事件為緊急應變措施,違背其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黃偉軒明知其所設立之被告思帝科公司不具銀行資格,於未經許可下,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相當於1,066萬9,129美元等值虛擬貨幣,並承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報酬或利息,此業經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起訴,
渠等上開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6條第4項及第14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第8條及第105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及第342條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被告思帝科公司明知FTX交易所有倒閉風險,卻未分散風險及即時將原告等資產移出或為其他風險管控措施,亦明知其與總公司之資本額僅存新臺幣3,121萬5,200元,於面臨高達1,066萬9,129美元之
求償金,顯不足填補資金缺口,而原告等已確實因FTX事件受鉅額財產損失下,竟未及時於FTX交易所破產處理程序中為原告等投資
人權益依法提交
債權申報,致原告等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對被告思帝科公司依原告可於任意時間贖回款項,被告思帝科公司須在一個工作天內給付款項之約定及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暨對被告黃偉軒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用戶於Steaker平台註冊、申購投資方案前,被告思帝科公司皆會充分揭露投資風險,且用戶須經註冊並同意相關契約條款始能進行申購。依申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除平台另有公告外,本平台將於收到立約人請求後之1個工作天內完成贖回程序。」,所謂1個工作天內贖回義務係於「被告平台並未另行公告」時始有適用,被告思帝科公司於111年11月11日發出「FTX事件影響及應變公告」,載明因該事件波及之申購方案(包含原告等人申購方案)全面暫停交易、停止計息、暫停贖回功能,是被告思帝科公司已有另行公告,原告等不得據上開約定向被告思帝科公司主張贖回。又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本平台對於以下情形不負任何責任:…2.本平台商品在虛擬資產市場因市場
不可抗力因素…,包括:…(2)相關虛擬資產營運方或交易所暫停營業、破產、重整或進入解散。…」,因FTX事件係屬「市場不可抗力因素」而不
可歸責於被告思帝科公司,被告思帝科公司不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
㈡FTX事件
乃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被告無過失。縱認被告應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惟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投資者對全球第二大加密貨幣交易所(即FTX)會瞬息瀕臨破產並無預見可能,況全球最大加密貨幣交易所幣安於FTX破產前幾日公開利多消息,被告思帝科公司
斯時評估對於部分虛擬資產持續放置FTX以避免受有投資損害,當屬合理,且被告思帝科公司於FTX頻傳擠兌消息期間進行部分資金轉移,業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再者,被告未收受任何法定貨幣,無銀行法第29條之1適用,況比特幣非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
所稱「款項」或「資金」,檢察官認定被告等人透過比特幣平台吸納投資者投入比特幣,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違罪刑法定原則。又本件爭議係肇因於FTX事件所致,被告思帝科公司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主觀上更無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另被告思帝科公司將原告投放之虛擬通貨投入FTX乃依系爭合約,未違背原告指示或損害原告之意圖,更無謀求自己不法利益,不成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思帝科公司涉嫌違
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洗錢防制法等相關規定,亦未提出相關事證。是被告思帝科公司無過失亦未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違反
法令行為,自不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責任,亦毋須與被告黃偉軒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而原告主張投資損失為金錢損害乃純粹經濟上損失,當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請求數額逾越被告思帝科公司確認收到之虛擬通貨數額,顯無理由。至利息部分,因虛擬通貨非法定貨幣,應無利息起算情形,且原告亦未說明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依據,倘係投資收益,則依方案內容乃由市場狀況決定,非原告可主張利息之依據等語
,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三、經查,原告陸續將虛擬通貨存入原告於Steaker平
台上之虛擬通貨錢包,並申購Steaker平台上之不同資產配置方案,被告並將原告投入之虛擬資產於FTX交易所進行交易,而FTX事件爆發後,Steaker平台官方網站公布系爭方案全面暫停交易及贖回功能。被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起訴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
堪予認定。
四、
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法律,並違反系爭合約被告應於原告請求贖回後1個工作日內返還結算金額之約定,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銀行法規範意旨,係為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並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倘行為人或法人組織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立法上乃將此類違法吸金之脫法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處罰,應兼有保護他人之法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足認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違法吸金案件,係以訴求高額獲利,或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或以高利息與辦講座為名,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隨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故均為該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故此犯罪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或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該款項、資金、本金之流動、付還,並非以實體現金幣別直接交付方式為必要,吸金犯罪手法上介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間接資金流動模式,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申購之方案包含「浮動利率方案-3個月」、 「第3期8%USD-3個月」、 「浮動利率方案-6個月」、 「第一期9.5USD-1年」、 「第2期8%USD-3個月」、「第1期8%USD-3個月」、「浮動利率方案-3年」、「浮動利率方案-1年」、 「第2期9.5%USD-1年」、 「浮動利率3個月5.28%」、 「浮動利率6個月6.15%」、 「第1期9%USD-1年」等方案,而查:
⒈上開方案中8%、9.5%、9%、6.15%係指年化報酬(見本院卷一第69頁),即可固定獲得之報酬比例,此參上開方案記載最大虧損為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6頁),足認係以保證固定獲利方式,給付投資者較一般投資或銀行利率高甚多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又上開方案中雖有浮動利率方案,然最大虧損為本金之1%(見本院卷一第448頁;本院卷五第132頁),即保證最大損失不超過本金之1%,與一般投資可能會有大數額虧損,甚至超過本金之虧損風險,顯不相同,此無異於保本,
是以,不論是固定利率或浮動利率,上開方案均能使不特定投資人受吸引,而容易投資此上開方案,達吸收資金目的,依上說明,以收受存款論,而被告思帝科公司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思帝科公司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年化報酬係預期之未來收益,具有不確定性,且各方案尚須支付申購手續費、管理費等,又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第6條、第7條第2項約定,原告對於投資風險及市場浮動狀況均已事先瞭解並同意,原告亦知悉並同意,由於虛擬資產價值大幅波動而有虧損
之虞,原告對此已充分了解商品風險與特色,且就虛擬資產因相關風險所生之任何損失或損害,已拋棄對被告之任何及全部
請求權等語,惟如上述,上開方案記載虧損為無或至多為本金之1%,足見係屬保證固定收益或保本,並非如被告所辯年化報酬僅為預期收益。又各方案支付之申購手續費及管理費等,與一般銀行所需支付之費用並無不同,亦難以此而謂扣除上開費用後被告思帝科公司所為給付即屬相當之報酬。另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第6條固記載:「立約人知悉本平台商品案投放不涉及任何種類的貨幣、證券、期貨或其他金融商品,立約人知悉本平台商品之申購及收益返還皆使用虛擬資產,虛擬資產之價值取決於公開交易市場因素而可能有大幅波動,交易或
持有虛擬資產很可能會造成虧損…」、「您同意並確認完全瞭解買賣數位資產所涉及的風險…⑶數位資產的價值可能大幅波動,因此您決定持有、購買或出售數位資產前,應瞭解此性質」(見本院卷一第451、452頁),惟此係指虛擬資產本身價值之浮動,與被告思帝科公司承諾給予投資人依投入虛擬貨幣數量固定比例計算之投資報酬,或保證虧損僅為固定比例等保證收益及保本而藉此吸引投資者,達到吸收資金目的無關,自
難認非屬違法吸金。
⒊被告固抗辯若出入金只是純粹收受、發放虛擬貨幣或點數,未提供將虛擬貨幣、點數計價變現、套利的功能,不認為構成違法吸金等語,
惟查,被告思帝科公司提供Steaker平台,以前述保證獲利、保本等方式吸引原告投入虛擬通貨等資產至Steaker平台,再由被告於FTX交易所開立被告帳戶操作原告投入之資產,並按原告購買方案給予固定收益,待期滿後,原告可贖回所投入及收益之虛擬通貨,於此過程中,被告思帝科公司收受原告投入之虛擬通貨再以被告名義於FTX交易所操作即屬違法吸金,與有無提供將虛擬通貨、點數計價變現、套利的功能無關,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㈣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
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而公司為業務上權利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故連帶負責,以予受害人相當保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偉軒為被告思帝科公司登記負責人,其因執行被告思帝科公司職務而違反前述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律,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負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偉軒應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思帝科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當屬有據。
㈤末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唯主張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原告贖回當時資金淨值等語,然而,被告不應收取原告所投入之虛擬貨幣而收取,違法吸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即為原告實際投入之虛擬貨幣數量,原告選擇之投資方案所獲取之報酬,並非其損害發生前原本應有之狀態,且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損益相抵原則,於原告請求賠償時,尚應扣除該所受利益。而被告抗辯原告實際投入之虛擬貨幣幣種及數量如附表二所示(計算至小數點下二位,小數點下三位四捨五入,下同),有被告提出之明細表及原告申購方案明細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9至371、391至580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貨幣,
洵堪認定。
㈥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將原告投入金額均投放於FTX交易所未分散風險,又FTX交易所於破產前有一段期間可贖回投入金額,被告故意隱匿FTX交易所狀況,未即時將原告等資產移出或為其他風險管控措施,且未及時於FTX交易所破產處理程序中為原告等投資人權益依法提交債權申報,致原告等受有財產損害,非屬不可抗力,被告並違反系爭合約有關原告提出贖回申請後,被告應於1工作日內出金之約定,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本院已認定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侵權行為,並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回復至損害發生前應有之原狀如附二所示之虛擬貨幣,則此部分本院亦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幣種、數量之虛擬貨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雖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惟被告應返還原告為USDT、USDC、BUSD等虛擬貨幣,無法按週年利率計算其利息,故原告利息請求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三所示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