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金字第50號
原 告 周冠廷
賴益楚
邵振庭
林政嘉
湯翔帆
蕭兆洋
羅凡迪
邱昱翔
邱昱銘
黃逸齊
彭開濬
古炎秋
湯淳婷
萬盈君
王弘政
吳雨芯
邵凱宇
吳怡瑩
林姿佑
陳榆茜
郭孝強
王乙帆
賴冠宏
吳毓珊
林雨暘
賴俊宇
林鈺芬
張凱評
李尉任
王脩為
陳家鑫
黃宜薇
林祐清
范植泰
林家旭
王文君
楊鈞喆
施雅彬
謝文嘉
郭仲紘
卓裕盛
張朝富
黃紹宸
鍾昇宏
陳維民
陳黃衍
鄭智駿
詹培萱
張宏嘉
曾竣
劉昱劭
蔡幸如
朱玉瑄
紀惟中
藍少鋒
王亮澄
張宴晟
簡仲偉
林榮良
黃纓雰
翁上嵐
謝保生
共 同
王心婕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人 王品舜律師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偉軒
共 同
郭瑋萍律師
楊淇皓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佩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藍少峰」之記載,應更正為「藍少鋒」。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