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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55號
原      告  陳玟伶 
被      告  明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雪卿 
被      告  博納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葛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69條本文、第117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被告訴訟狀上固列有原告陳玟伶之名義,惟狀中並無原告陳玟伶之簽名或用印,僅由本件另一名原告張居以「代表人」身分具名(見本院卷第8頁、第31頁),且卷內並無原告陳玟伶委任原告張居正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是張居正之訴訟代理權自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裁定命原告陳玟伶於7日內補正狀上原告陳玟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提出委任張居正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39-40頁),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19日送達原告陳玟伶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惟原告陳玟伶迄未補正上開程序事項,難認其有為起訴或追加之訴訟行為,此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