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金字第55號
原 告 張居正
被 告 明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雪卿
上 二 人
朱美虹律師
被 告 博納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葛麗英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5
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0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定命補費後,如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之1規定之反面解釋,於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即得以其未補正為由駁回其訴;如前命補正之裁定未失其效力,於駁回其訴前即無庸再次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29日送達原告
等情,有該補費裁定、本院送達證書
可按(見本院卷第17-19頁)。而原告前雖就
本案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救更一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
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2月7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5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113年2月20日送達原告,且因原告未為再抗告,前開訴訟救助裁定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開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9-121頁、第127頁)。
惟抗告人於
上開訴訟救助聲請經裁定駁回確定後,仍未遵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乙節,有卷附本院民事科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各1紙存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129-131頁)。依
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
難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