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55號
原      告  張居正 

被      告  明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雪卿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智鵬律師
            朱美虹律師
被      告  博納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葛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定命補費後,如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之1規定之反面解釋,於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即得以其未補正為由駁回其訴;如前命補正之裁定未失其效力,於駁回其訴前即無庸再次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29日送達原告等情,有該補費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7-19頁)。而原告前雖就本案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救更一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2月7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5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113年2月20日送達原告,且因原告未為再抗告,前開訴訟救助裁定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開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121頁、第127頁)。惟抗告人於上開訴訟救助聲請經裁定駁回確定後,仍未遵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乙節,有卷附本院民事科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各1紙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9-131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難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