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金字第60號
原 告 林岱玉
被 告 李容榕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被告李容榕住所地為臺中市、被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基本資料為憑。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龍巖公司盛記服務處分處長即被告李容榕以推銷生前契約等產品投資方案為詐騙而匯款予被告李容榕致受有財產損害,侵害行為地為臺中等語(卷第159-160頁),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等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