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60號
原      告  林岱玉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律師
被      告  李容榕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李容榕住所地為臺中市、被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基本資料為憑。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龍巖公司盛記服務處分處長即被告李容榕以推銷生前契約等產品投資方案為詐騙而匯款予被告李容榕致受有財產損害,侵害行為地為臺中等語(卷第159-160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等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