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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82號
原    告 丁政揚  
訴訟代理人 翁伊吟律師
被    告 陳正傑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吳靖媛律師
被    告 陳宥里 
            送達代收人 林主惠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洪郁璿 
      洪郁芳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林禹辰律師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 
              送達代收人 湯其瑋律師           
      呂明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
被      告 陳君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
      李松翰律師
被      告 李毓萱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詹皇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慈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司瑾律師      
被      告 王芊云 
      黃繼億 
      陳振中 
              送達代收人  楊孝文律師
      許秋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複  代理人 蘇亦民律師        
被      告 李耀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  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林逸晉律師
被      告 劉舒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凌正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貳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之網路平台詐騙,在臺北市大安區租屋處進行網路下單,三筆投資款項匯入被告陳宥里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北分行(臺北市中山區)帳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情,有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至1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陳正傑、陳宥里、金隆公司、曾明祥、洪郁璿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2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訴訟中追加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詹皇楷、黃繼億、洪郁芳、陳振中、許秋霞、王芊云、李耀吉、劉舒雁為被告,並追加附表一編號6、7之債權訴訟標的金額擴張為124萬4000元,此有民事追加更正狀(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7頁)在卷足憑,是原告為擴張訴之聲明,而追加前後均係基於兩造間有關後述投資詐欺所生爭執涉訟,該基礎事實同一,當事人間相關投資證據以及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均得以互相使用,且追加後本院仍有庭期續以進行尚未終結,有讓追加被告有答辯之機會,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規定,本院對原告之追加自應准許。又原告起訴係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嗣原告具狀更正被告給付關係為「連帶」給付,依同法第256條規定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不許,附此敘明
三、另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定。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與被告陳宥里、洪郁璿、洪郁芳、陳君如、李寶玉、陳振中、李凱諠、顏妙真等人固主張被告涉有違反銀行法等犯罪嫌疑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調查或本院刑事審理中,而本件被告是否須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實與本案刑事部分具有重大關聯性,非待刑事訴訟終結無法為判斷,而聲請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然查,本件並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其於另案所提刑事告訴之事實縱有重疊,亦因刑事案件與民事事件之舉證責任心證程度均有不同,要無相互拘束之餘地,本院依法獨立審判,依憑本件卷內事證而為事實之認定,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之拘束。況原告並非上開偵查案件之告訴人,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告及上開被告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被告金隆公司、曾明祥、顏妙真、李毓萱、李凱諠、鄭玉卿、王芊云、黃繼億、陳振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另案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608號民事事件,依契約關係請求陳正傑返還投資款,與本件係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同一事件,有該判決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09至211頁),陳正傑抗辯原告重複起訴云云,亦不足取。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隆公司設置債權不動產借貸媒合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主打有不動產作為擔保品之債權媒合,透過「債務人將不動產作為擔保品抵押給原始債權人,原始債權人再將債權以限定期間方式,轉讓給投資人,並支付相關利息,屆期將返還本金,而金隆公司則擔保會支付利息」之機制,投資人得上網查看借貸人欲借貸之金額,欲提供作為抵押擔保之不動產,並線上選擇購買之標的,向原始債權人認購並匯款至指定銀行。原告自系爭平台認購如附表一所示之7筆不動產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共124萬4000元。被告等人基於附表二之分工,明知並無任何借款人,卻故意製造虛假債權、假原始債權人以欺騙投資人,並將投資人匯款入原始債權人帳戶之資金,作為給付其他人之利息。金隆公司相關主管與負責人,於民國112年4月29日舉辦說明會,坦承實際上無任何借款人與不動產抵押品,原始債權人也均為金隆公司內部業務、親戚或人頭,被告等行為已違反刑法加重詐欺罪、銀行法第29條、第29之1條以及犯罪組織條例等規定,原告因此受有124萬4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及自最後被告收受追加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1)被告陳正傑則以:陳正傑並非金隆公司之員工,亦不知虛假債權情事,陳正傑與其配偶早自107年起即透過系爭平台投資,併同其親友之投資金額高達6000萬元,亦有報案協助檢警偵查,與原告同屬被害人。陳正傑擔任原始債權人係確保因不動產權利可以擔保,販售債權與原告之行為,核屬一般社會上交易行為,並非侵權行為。又陳正傑係立於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其並無與金隆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而無侵權行為,更無與金隆公司有共同侵權之行為;又原告所受不利益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範圍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陳宥里則以:陳宥里自106年起於系爭平台投資,總計500萬元,主觀上確信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等資料係金隆公司為辧理借款所需資料,並與金隆公司簽定原始債權人契約書、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保密契約書,並非出於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意圖。詎金隆公司未經同意,多次以陳宥里名義向其他投資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陳宥里業已就此對曾耀鋒、顏妙真、曾明祥提出刑事告訴。又陳宥里因先前投資固定領有利息,認為系爭平台穩定,自107年9月間起至109年9月間止,擔任系爭平台業務員,惟其所招攬者皆為其親朋好友,並無原告在列,陳宥里亦未在説明會上台對不特定人分享投資方案,並無侵權行為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3)被告金隆公司、曾明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辯稱:曾明祥因其兒子曾耀鋒要求幫忙,並交付其身分證、健保卡,原以為係要其擔任訴外人川晟公司董事長,不知為何成為金隆公司董事長,曾明祥甚至未去過金隆公司,直至112年5月3日受警局通知始知其為金隆公司董事長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4)被告洪郁璿、洪郁芳則以:洪郁璿雖為金隆公司業務,並非擔任台北營運處處長,而係訴外人共興公司實際負責人;洪郁芳係共興公司業務經理,並非金隆公司業務經理,兩者公司為不同之獨立公司法人。洪郁璿、洪郁芳均負責實體投資人之招攬,並未招攬與遊說原告於系爭平台上購買債權,亦未經手辦理原告購買債權之相關手續,亦與原告受損害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洪郁璿、洪郁芳亦透過系爭平台購買債權契約或專案投資,尚有4500多萬元款項未受償,足見其等不清楚系爭平台上之債權有偽造之狀況、不具違反銀行法與加重詐欺罪之主觀犯意。又洪郁璿、洪郁芳均未遭檢察官起訴詐欺犯行,實非製造假債權及將假債權放置於系爭平台上之人,原告應就各該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及連帶原因負舉證之責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5)被告曾耀鋒則以:曾耀鋒為系爭平台實際經營者,實體販售約105年設立,網路平台約自107、108年設立,利率起初為年化12%,後降低為9-8%;大約自108年、109年開始有假債權,自112年4月份開始無法支付。至原告所購之系爭債權約為年化9%,本金恐有很大部分未受償,原告應受有配息,可能112年3月15日這筆沒有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6)被告張淑芬則以:伊目前沒有錢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7)被告顏妙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辯稱:顏妙真與原告素不相識,原告應就各該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及連帶原因負舉證之責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8)被告呂明芬則以:呂明芬係於106年4月間透過人力銀行網站應徵金隆公司之會計助理職缺,到職後擔任行政人員,負責記帳、計算利息、獎金等工作,無涉款項之確認及核撥事項;僅知悉曾耀鋒曾指示「讓認購看起來很活絡之行銷手法」,不知曾耀鋒製作假債權;呂明芬僅係金隆公司之受薪員工,其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未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亦未受檢察官以詐欺罪起訴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9)被告陳君如則以:陳君如係於111年3月間到職,於金隆公司擔任基層行政人員,平均每月領取薪資2萬3000元,工作內容僅依上級指示,為形式上核對文字、數字及製作圖表等行政庶務工作,亦無核實或決策之權限。且陳君如並未招攬或行銷客服原告認購債權,亦未收受原告匯款;陳君如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未對原告侵權行為,亦與原告受損害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未受檢察官以詐欺罪起訴;原告應就各該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及連帶原因負舉證之責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10)被告李毓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辯稱:李毓萱到職後擔任行政人員,職務內容為一般文書處理及替主管影印,並未負責銷售,亦未見過原告,直至112年5月2日看新聞始知有假債權云云,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11)被告李寶玉則以:李寶玉為川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川晟公司)員工,自108年8月起被派至金隆公司擔任客服人員,負責配合公司指示作業及聯絡公司所派發客戶名單,依公司合約内容回覆,處理客戶問題及向客戶解說系爭平台上系統操作,追蹤公司所提供客戶名單回報公司及主管,並不會主動推薦系爭平台上債權、對外招攬客源,難認有違反銀行法。又系爭平台經營模式,係以媒合借款人與貸與人間借款,由貸與人將資金貸與需用錢之借款人後成立借貸契約,系爭平台再按所成立借貸契約之年息,從中收取手續費為經營,究其根本,實係私人與私人間借貸行為,系爭平台則係為居間契約中居間人角色,且關於借貸契約之年息依據貸與人購買者為「不動產債權」(即借款人有將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借款)或「票貼債權」(即借款人僅以本票為擔保借款),年息約為9-13%,未超過民法所定年息限制,甚至遠低於通常民間借貸、當鋪所使用利率,難認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收受顯不相當之報酬」。另李寶玉尚有110萬1171元債權未受償,其中26筆係承接服務客戶債權,直至112年4月30日參加債權人協商會議時始知有假債權情事。況金隆公司派發予其名單無原告在列,並與原告素不相識,亦未被檢察官以詐欺罪起訴,原告主張李寶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12)被告李凱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辯稱:李凱諠於金隆公司擔任一般接聽電話客服人員,並未向包括原告在內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推廣、宣傳、招攬本案im.B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投資,或協助等前往投資說明會,更無參與吸金決策。客戶係自行至金隆公司官網瀏覽後選擇投資標的、進行借貸。李凱諠亦因信賴系爭平台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投資為「合法且風險較低之一般投資理財管道」,自107年12月起投資款項,甚至向銀行借貸,前後投入共150萬元,其家人亦有所投資。李凱諠主觀上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亦無與其餘被告間具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更與原告素不相識,是並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亦與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未被檢察官以詐欺罪起訴。原告應就各該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及連帶原因負舉證之責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13)被告鄭玉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辯稱:鄭玉卿係於金隆公司擔任客服人員,負責針對客戶及系爭平台相關問題說明,與原告素不相識,亦未服務過原告;並未被檢察官以詐欺罪起訴,本身也有投資,也有報案云云,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14)被告詹皇楷則以:詹皇楷係於金隆公司擔任客服人員,負責針對客戶問題說明,原告並非由詹皇楷招攬客戶,原告應就各該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及連帶原因負舉證之責。又詹皇楷亦透過系爭平台投資,受有1300萬元損失,業已向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提起刑事告訴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15)被告王芊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辯稱:原告指摘王千芸協助創設虛假債權等與事實不符,其負責客服、客戶有需求時負責借款,並未對外招攬,與原告素不相識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16)被告黃繼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辯稱:黃繼億係於金隆公司擔任業務主管,負責招攬實體客戶,並未招攬原告,與原告素不相識;亦透過系爭平台投資300萬元,業已報案協助檢警偵查,與原告同屬被害人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17)被告陳振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則以:陳振中於金隆公司擔任業務,僅依金隆公司設計之借貸方案及規範執行,其並無決定或商議之權,對於假債權等情亦全然不知,並無故意或過失共同參與違反銀行法、詐欺之行為。陳振中自身亦投入高達3584萬餘元,同為被害人;又陳振中並無招攬及遊說原告認購系爭債權,與原告素不相識,其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未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亦與原告受損害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應就各該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及連帶原因負舉證之責。退步言之,金隆公司係自112年4月間停止支付利息,原告先前應有領回利息,爰依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規定請求扣除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18)被告許秋霞則以:許秋霞未經起訴詐欺罪,其職稱雖為業務主管,然並無決策權,亦無向投資人宣稱保本或保證獲利,未違反銀行法規定;其與原告素不相識,其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未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原告應就各該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及連帶原因負舉證之責。許秋霞自身亦投入近2000萬元,於112年4月11日方得知曾耀鋒等人竟上架虛假債權,即報案,同為被害人;又原告投入資金時即知悉系爭平台非依我國銀行法設立銀行,仍貪圖短期利益、輕率投入款項,應就損害之結果負與有過失之責,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許秋霞賠償金額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19)被告李耀吉則以:李耀吉係於金隆公司擔任業務,負責向客戶說明,然對原告所指金隆公司所為詐騙行為一無所知,反係遭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等人以其上司主管身分訛騙,並遲於112年4月8日方知公司所販售金融商品為龐氏騙局,即於112年4月13日據以提告。李耀吉與原告素不相識,並無招攬與遊說原告於平台上認購不動產債權,亦非協助原告辦理購買債權之人,原告投資所受損害與李耀吉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李耀吉以真名並擔任金隆公司業務販售金融商品,係因其深信該商品屬合法投資商品,蓋系爭平台債權均經過金隆公司債權管理部為審核,並以名人代言、參加金融科技展、舉辦說明會、邀請名流、網路行銷、專利公告書、獲獎紀錄、帶員工參觀公司土地等方式以提昇公司形象,且李耀吉自身亦屬金隆公司投資人,與家人投資金額高達1500多萬元,亦為金隆公司詐騙案被害人,而非犯罪嫌疑人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0)被告劉舒雁則以:劉舒雁係於金隆公司擔任業務,負責接洽實際投資人,自始與其餘被告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直至112年4月8日曾耀鋒自承債權造假前,均不知情,亦因深信系爭平台為合法,與其家人透過系爭平台投資1000多萬元。劉舒雁並無招攬及遊說原告認購系爭債權,與原告素不相識,未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亦與原告投資所受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應就各該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及連帶原因負舉證之責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金隆公司系爭平台認購系爭債權,合計金額124萬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利息代收轉付說明、金隆公司不動產債權購買證明書、匯款證明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至51頁、第299至312頁),為被告陳正傑、陳宥里、金隆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等人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基於附表二之分工,共同詐騙原告購買系爭債權,觸犯銀行法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124萬400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等人因涉犯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
 ⒈金隆公司非銀行業者,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曾耀鋒為金隆公司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因前遭通緝而委由其父曾明祥自105年3月24日起擔任金隆公司負責人,並由曾明祥出席頒獎典禮、接受媒體採訪、春酒等對外重要場合,以取信於投資人,於105年創設不動產債權媒合平台,於107年間架設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即系爭平台);張淑芬為副總經理,亦為川晟公司之負責人,且以川晟公司之名義擔任金隆公司之董事,協助曾耀鋒經營金隆公司,且參與金隆公司相關主管、工作人員Line群組,曾耀鋒及張淑芬對於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渠等均為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顏妙真為金隆公司之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核算公司報表等業務,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均為公司行政人員;詹皇楷為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王芊云為債權管理部客服人員,負責接洽借款人及委託代書協助評估不動產之殘值,並依曾耀鋒指示將原始債權人及將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在特定人名下。
 曾耀鋒、張淑芬與金隆公司之業務及客服人員,即詹皇楷及其客服團隊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黃繼億與其團隊成員李耀吉、劉舒雁;許秋霞與其團隊成員陳正傑、陳宥里;洪郁璿與其團隊成員洪郁芳;陳振中與其團隊成員,以及顏妙真、王芊云等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以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並以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向投資人推銷債權認購方案,致使投資人匯款至原始債權人之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投資款,並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
 ⒊曾明祥知悉曾耀鋒為通緝犯,無法擔任金隆公司之負責人,亦知悉曾耀鋒、張淑芬等人所經營之系爭平台係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之認購,係以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方式為之,竟基於幫助上揭曾耀鋒、張淑芬等人違反前揭銀行法之接續幫助犯意,自105年3月24日起今為止,擔任金隆公司負責人,並在各大場合,依曾耀鋒之指示,對外接受採訪,參加頒獎典禮、尾牙等場合,予以掩飾實際負責人曾耀鋒係通緝犯之身分,並依曾耀鋒指示申辦諸多銀行帳戶,並將其銀行帳戶存摺、網銀帳密交予曾耀鋒及金隆公司職員,並擔任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協助曾耀鋒等人收受投資款項。
 ⒋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於任職行政人員期間,依曾耀鋒、顏妙真之指示上架債權及審核投資人帳務等工作,其等明知曾耀鋒等人上開所為乃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仍基於幫助曾耀鋒等人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犯意,由呂明芬負責統計業務獎金、計算客戶利息、兌回客戶本金,協助票貼債權後台建檔;陳君如負責投資人實名認證審核、客戶認購匯款審核,依曾耀鋒提供之word檔,上架不動產債權,並將不動產坐落位置,以google map地圖畫圈方式標示等,亦負責製作債權認購紀錄、客戶利息及業務獎金等報表;李毓萱負責檢查投資人款項是否確實進入原始債權人帳戶,需要核對投資人帳戶末五碼,並依曾耀鋒提供之債權人資料,包括債權編號、借款人姓名、該筆土地坐落位置、該筆不動產可借款之金額、放貸成數、債權說明、有無向銀行借貸之歷史等,上架到系爭平台,供有投資意願之客戶認購債權。復依曾耀鋒之指示,將款項匯至張淑芬名下之川晟公司及川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金隆公司、曾明祥、張淑芬所申辦之帳戶,並由張淑芬、顏妙真自金隆公司、曾明祥等帳戶按月將投資人收取之利息、部分到期兌回之本金、業務之業績獎金匯至其等之指定帳戶,部分款項則轉至川晟集團旗下公司帳戶,作為公司營運、人事支出、購置土地與曾耀鋒、張淑芬等購買奢侈品花用。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雖未實際招攬投資業務,但以上開方式對於曾耀鋒等人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行為提供助力。
 ⒌被告等人上開行為經系爭刑案審理後,認定金隆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黃繼億、詹皇楷、陳振中、王芊云、許秋霞、陳正傑、洪郁璿、洪郁芳、李耀吉、劉舒雁、李寶玉、鄭玉卿、李凱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陳宥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曾明祥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此有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曾耀鋒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其確為系爭平台實際經營者,自108、109年間存在假債權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04、108頁),與原告主張相符。是被告等人在金隆公司分別擔任附表二所示職務,共同參與金隆公司之營運,足認被告等人確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自均屬原告因系爭平台方案而無法取回投資款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其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行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人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三)至陳宥里、洪郁璿、洪郁芳、詹皇楷、王芊云、黃繼億、陳振中、李耀吉、劉舒雁雖辯稱其並未招攬原告投資,亦未收受原告投資款或替原告處理帳戶云云;顏妙真、寶玉、鄭玉卿許秋霞辯稱與原告素不相識;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辯稱渠等僅為行政人員云云。然查,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投資人投資,下設臺北(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營運處、樂活營運處、新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處。而黃繼億、洪郁璿、許秋霞、陳振中分別為群發營業處、洪福營業處、樂活營業處、富樂營業處之處長,洪郁芳為共興營運處業務經理;劉舒雁為業務;詹皇楷為金隆公司客服部主管;李寶玉、鄭玉卿為公司行銷客服人員,王芊云為公司債權管理部人員;李耀吉、陳宥里、黃繼億同時身兼金隆公司業務及原始債權人,並獲取佣金;顏妙真、王芊云雖未實際招攬業務;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擔任行政工作;但其等分別擔任金隆公司行政協理及債權管理部客服、行政人員,經手債權認購及借款業務,亦有經手相關契約書,或經手債權上架及放款予借款人之業務,其等對於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無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難謂不知;被告等人分別擔任金隆公司總監級、處長級之主管、業務及行政人員,各司其職分別擔任前開所述職務,以購買債權得保證支付年息9至13%不等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方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違法收取存款,獲取高額佣金,各自分擔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創造金流至少90億元之銷售,共同從事金隆公司違法收取存款之組織運作,導致原告上網購買附表一所示債權,與原告無法取回投資款項間有因果關係。參以,被告等上開所為,分別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或幫助犯行,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為可取。
(四)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購買附表一所示債權,金隆公司自112年4月間始無法支付利息,原告於112年3月15日購買附表一編號1、2、3尚未配到息,此為曾耀鋒在本院審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原告亦自承附表一所示債權年化利息為9%,曾收受如附表一獲利金額欄所示之配息,即6萬795元(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有原告提出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陳報六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9至59頁、第87至93頁),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此部分獲利金額應予扣除。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118萬3205元(計算式:1244000-60795=1183205)。
(五)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等人及潘志亮因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致原告受有118萬3205元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等人及潘志亮應就原告所受118萬3205元損害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其等內部平均分擔額應各為5萬1444元(計算式:1183205÷23=51444,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查原告與潘志亮於113年7月12日以10萬9000元達成和解,並拋棄其對潘志亮之其餘請求權,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95至197頁),但原告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並無拋棄民事請求權之意思,堪認原告因與潘志亮達成和解而免除其債務,惟未免除其餘22名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則因潘志亮之和解金額高於其法定應負擔額,是超過法定應負擔金額部分,並無作何免除,是對被告等人而言,上開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經扣除連帶債務人潘志亮所清償之10萬9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07萬4205元(計算式:1183205-109000=1074205),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7萬4205元及自最後被告收受追加狀繕本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一第375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此有送達證書,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與陳正傑、陳宥里、洪郁璿、洪郁芳、顏妙真、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詹皇楷、王芊云、黃繼億、陳振中、李耀吉、劉舒雁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未聲明反供擔保及未到庭被告部分,本院則依職權命為反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附表一:
編號
債權編號
原始債權人
金額
購買日期
獲利金額
扣除獲利金額之損害
1
K23032754C
陳宥里
10萬元
112年3月15日
475元
9萬9525元
2
K23032756C
陳宥里
20萬元
112年3月15日
450元
19萬9550元
3
K23032755C
陳宥里
10萬元
112年3月15日
150元
9萬9850元
4
K22028650C
陳正傑
21萬元
111年8月16日
1萬2390元
19萬7610元
5
K22029989C
潘志亮
21萬8000元
111年10月7日
9810元
20萬8190元
6
K22026829C
陳正傑
25萬6000元
111年5月4日
2萬800元
23萬5200元
7
K22025036C
陳宥里
16萬元
111年1月27日
1萬6720元
14萬3280元

合計金額
 124萬4000元

6萬795元
118萬3205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職務
原告主張
1
陳正傑
金隆公司業務、原始債權人

1.陳正傑為許秋霞之配偶。
2.三人均曾為金隆公司業務,並熟知im.B平台運作方式及其不法吸金(保本保息)行為,事實上未出資購買金隆公司上架之虛假債權,仍擔任該債權之原始債權人,並提供銀行帳戶、印章供曾耀鋒等人詐騙與吸金收款使用,致原告將投資款匯入其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96頁、卷二第393、394頁)
2
陳宥里

3
潘志亮(已撤回)
4
金隆公司

設置債權不動產借貸媒合平台,卻明知無任何借款人,卻故意製造虛假債權、假原始債權人以欺騙投資人。(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
5
曾明祥
負責人
曾耀鋒之父親,明知曾耀鋒為通緝犯無法擔任金隆公司負責人,基於幫助曾耀鋒與張淑芬之意思,自105年擔任金隆公司之負責人,並出席各大頒獎典禮、接受媒體採訪、春酒等對外活動以取信投資人;並配合曾耀鋒開立數銀行帳戶並交由金隆公司使用,曾明祥之行為即為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見本院卷一第296頁、卷二第392頁)
7
曾耀鋒
總經理
於刑事案件坦承違犯銀行法、加重詐欺與犯罪組織條例等罪,並坦承製造假債權或違反保本保息之吸金行為。(見本院卷二第395頁)
8
張淑芬
副總經理
1.同時為川晟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擔任im.B公司董事;並協助曾耀鋒經營im.B公司、參與主管會議及工作人員LINE群組,作為金隆公司主要決策者之一;自108年即知悉im.B平台製造假債權及吸金行為,並與曾耀鋒共謀而欺騙投資人。(見本院卷一第296頁、卷二第396)
2.明知潘志亮實際上無資金且未出資,卻以潘志亮為人頭擔任原始債權人,並以此欺騙投資人。(見本院卷二第397頁)
9
顏妙真
行政協理
1.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資料、維護後台及核算公司報表;實際上管理原始債權人之帳戶及金隆公司帳戶,並以虛偽之會員名義認購債權、製作虛假報表與假審核。(見本院卷一第296頁、卷二第395頁)
2.於刑事案件坦承違犯銀行法、詐欺與犯罪組織條例等罪。(見本院卷二第395頁)
10
呂明芬

行政人員
三人負責上架虛假債權至im.B平台,而王芊云協助創設虛假投資人(如:載全仁),再由陳君如、李毓萱於後台點選確認認購人流程,而提供幫助製造出交易活絡之假象;三人亦會配合曾耀鋒之指示,將款項匯款至川晟投資公司,以遂行資金之移轉。(見本院卷二第397、398頁)
11
陳君如
12
李毓萱
13
李寶玉

行銷客服部人員
推銷與介紹(見本院卷一第296頁)
14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15
鄭玉卿
16
詹皇楷
行銷部總監
及客服主管
為主要負責人之一,共同掌握金隆公司之決策與業務推廣等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95頁)
17
王芊云
債權管理部客服人員
接洽借款人及委託代書;協助創設虛假投資人(如:載全仁),提供幫助製造出交易活絡之假象。(見本院卷二第397頁)
18
黃繼億
金隆公司總監
擔任總監、講師、發言人及群發、處長(臺中),負責教育與培訓新進員工,為主要負責人之一,共同掌握金隆公司之決策與業務推廣等事項;熟捻im.B平台相關運作,對於保本保息之違法吸金情事無法推諉不知。(見本院卷二第395、397頁)
6
洪郁璿
處長
臺北營運處處長,為主要負責人之一,共同掌握金隆公司之決策與業務推廣等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6頁、卷二第395頁)
19
洪郁芳
業務經理

20
陳振中
處長
新竹處長,為主要負責人之一,共同掌握金隆公司之決策與業務推廣等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6頁、卷二第395頁)
21
許秋霞
處長
樂活營運處處長,為主要負責人之一,共同掌握金隆公司之決策與業務推廣等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6頁、卷二第395頁)
22
李耀吉
業務主管
為主要負責人之一,共同掌握金隆公司之決策與業務推廣等事項。於刑事案件坦承違犯銀行法、詐欺與犯罪組織條例等罪。(見本院卷二第395、396頁)
23
劉舒雁
業務
為主要負責人之一,共同掌握金隆公司之決策與業務推廣等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