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87號
原 告 徐承壽
被 告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月26日當日上午9時43分54秒至9時51分09秒共7分15秒之
期間未曾親自下單,卻被委託下單如附表所示之CME交易所202104黃金期貨12口,並成交附表編號1至9之交易(下稱
系爭交易),後至
被告辦公處所,與被告顏文山協理雙方同意平倉,而致伊受有美金1,550元及手續費美金108元共美金1,658元之損害。
惟依多項證據顯示系爭交易是被告員工未經伊授權而逕以伊之帳號下單,且被告員工為脫免責任而有更改下單資料前後順序、當時成交金額、交易內容等虛偽、隱匿、對作、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之行為,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8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員工
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負賠償責任。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萬5,639元。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9年7月6日於伊期貨交易
輔助人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證券公司)簽署期貨開戶文件,開立期貨帳號0000000之帳戶,並於110年1月21日12時10分19秒申請序號為「7BFF4E80」之行動電子CA憑證,該憑證具唯一性,一經申請即綁定原告之智慧型行動裝置,無法匯出,先予敘明。又原告曾於系爭交易當日下午至伊營業處所表明欲申請新的期貨帳戶,並表示系爭交易
非其本人所為,疑遭合庫證券公司員工盜用委託下單,經伊同仁提醒,原告方於當場使用手機將系爭交易之9口庫存自行平倉,
嗣原告自伊處得悉相關委託、成交資料後,恐不諳資料內容,始反口稱係遭伊公司盜用,並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以110年度偵字第18312號(下稱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系爭交易係由IP位址「114.136.180.42」(下稱系爭IP位址)透過網路連線傳遞委託期貨交易訊息,系爭IP位址係中華電信廠商提供予智慧型行動裝置所使用,非傳統電腦之固定式IP位址,亦非伊所申登使用之固定式IP位址,原告主張顯誤解智慧型行動裝置之行動IP位址與傳統電腦之固定式IP位址定義不同,委無足取。況原告於手機上使用伊電子交易平台(即「元大期貨精靈」APP,下稱系爭交易平台)委託期貨交易前,不僅需輸入原告自行設定之優質密碼,且需經數位憑證
認證機構所簽發之行動電子憑證認證通過,始能完成交易,因該電子憑證具唯一性,一經申請即綁定客戶之行動裝置,無法匯出,若進行重新申請,將會有另一組新的憑證序號,而原告於系爭交易所使用之行動電子憑證「7BFF4E80」與其於110年1月25日或系爭交易當日之紀錄均相同,可見系爭交易為原告本人所為,要無疑義。另外,因期貨交易人每筆委託之委託時間,受市場交易因素影響,與
嗣後交易系統通知之每筆成交時間順序並非當然相同,原告執行限價委託之價格亦與成交價格並非當然相同,原告既得提出其手機截圖證明系爭交易之成交回報紀錄,
足徵原告當日確使用其手機執行委託交易,原告徒以其手機即時回傳成交金額之截圖、系爭交易11時後之APP資料截圖、被告提供於評議中心之交易紀錄等3份之各筆委託時間與成交時間順序差異,或其委託價格與嗣後成交價格不同,空言主張相關資料有誤,顯屬誤解,
洵無足採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110年1月26日9時43分54秒至9時51分9秒,並未委託下單如附表所示,後因保證金不足平倉而完成系爭交易,致伊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參。
(二)原告主張系爭交易之IP位址為被告所為,且被告為逃避罪責,更改系爭交易之前後順序、成交金額等語,雖提出系爭交易回報資料、期貨交易APP資料及被告所提供之買賣報告書、委託資料表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北金簡字第3號卷,下稱北金簡卷,第17頁至第41頁)。
惟查,原告於109年6月23日至被告之期貨交易輔助人合庫證券公司開立期貨帳號為0000000之帳戶,並於110年1月21日12時10分19秒申請序號為「7BFF4E80」之行動電子CA憑證,有開戶文件、憑證查詢作業資料在卷
可佐(見北金簡卷第137頁至第159頁)。而附表所示系爭交易係由系爭IP位址透過網路連線傳遞委託期貨交易訊息,且觀之除系爭交易係由系爭IP位址連線外,原告於110年1月26日12時47分7秒起至同日13時14分11秒止之交易,亦均由相同之系爭IP位址連線,而經系爭刑案警方調閱系爭IP位址之使用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辦人為保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達公司),原告為保達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未將前開門號交予他人使用
等情,亦有原告110年1月26日交易紀錄、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見北金簡卷第161頁至第16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
查核屬實。再參系爭IP位址為中華電信emomo行動IP,由中華電信提供予智慧型行動裝置使用,非固定IP,亦非被告所使用之IP(見北金簡卷第167頁至第169頁),足認系爭交易確由原告所使用之智慧型行動裝置操作下單,與被告
無涉。至原告
所稱系爭交易成交時間,伊行走在公司至銀行之間,不可能在同一系爭IP位址、不同區域IP位址怎會相同,且附表之交易,應是Android系統,僅有電腦系統才可能完成等語,顯係誤解行動IP與固定IP位址之意,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難認有理。又原告另提出中華電信通話明細清單,主張中華電話110年1月26日之發話端證明,並沒有相對應之時間(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而被告提供之受話端
乃軟體設定及移花接木之虛偽表現等語,然不同公司所列清單明細內容本有不同,自難以中華電信之通話明細清單僅有發話端、無相對應之時間,即
遽認被告之交易資料有何移花接木之虛偽情事,原告主張,純屬臆測,自難採憑。
(三)復參原告於109年6月23日開戶文件中,其中「柒、交易輔助系統之風險聲明
暨使用同意書」第3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並了解以交易輔助系統交易方式委託時,所開立之帳戶需經取得使用密碼及下載安裝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憑證後,始得進行電子式交易委託買賣,且委託買賣之電子訊息,乙方(即被告)將依規
記錄其網路位址(IP)及電子簽章,以電話語音委託時,甲方同意配合電信單位開放顯示發話端電話號碼,俾供乙方依規記錄」、第4條約定:「甲方充分瞭解,有關乙方所發給之密碼、電子憑證或其他加密工具,為交易輔助系統交易方式對甲方下單之認證,經核對密碼、電子憑證或其他加密工具無誤時,即視為甲方親自下單;該密碼或電子憑證或加密工具甲方承諾應審慎保管,否則若因遺失、外洩致本帳戶遭他人冒用,甲方對其所生之一切法律責任及損失,概由甲方自行負責。已成交部分,應負結算交割義務」(見北金簡卷第146頁)。是原告於系爭交易平台委託期貨交易前,均需輸入原告自行設定之密碼,且須經數位憑證認證機構即行動電子CA憑證認證通過後,始能下單交易,且該行動電子CA憑證一經申請,即為原告行動裝置所綁定,有系爭交易平台下單流程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3頁),本件系爭交易之行動電子CA憑證,與原告在110年1月25日或同年月00日下午交易時所交易之行動電子CA憑證均相同(見北金簡卷第171頁至第176頁),更足認系爭交易確係經由原告所申請之行動電子CA憑證認證後,始完成交易,原告主張系爭交易遭被告員工未經伊同意下單等語,難認有據。
(四)至原告主張交易順序、金額遭更改一情,因期貨交易人每筆委託之時間,受市場交易因素影響,與嗣後交易系統通知之實際成交時間、順序本非當然相同(即委託交易之成交,有可能因市場因素、成交回報順序而有不同),且所謂限價委託亦非當然與成交價格相同,自難以原告所提系爭交易平台之成交回報通知時間、委託時間、委託價格與成交時間、成交價格不同(見北金簡卷第17頁至第41頁),即遽認有原告所主張之遭被告員工下單、更改下單資料前後順序、偽造交易內容等情。至原告主張依其下單紀錄,有部分人工下單之IP竟以非固定之客戶IP位址下單,顯係被告員工利用此功能造成混淆或誤下客戶帳號等語,雖提出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9頁),然此部分僅為原告主觀臆測,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確係被告員工所為,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客戶IP位址下單一事,空言所稱,自難認有理。
(五)至原告所提系爭刑案調閱系爭IP位址於110年1月26日9時43分至同日10時42分之通聯紀錄,原告擔任
法定代理人之保健公司確有使用系爭IP位址(見本院卷第229頁),僅係該IP位址同時段亦有供其他人使用(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35頁),而原告並未舉證同時段使用系爭IP位址之人為被告員工,自難僅憑原告主觀臆測,即認被告員工確有使用系爭IP位址冒用原告帳號下單一情。且衡以常情,系爭交易不論盈虧,均係由原告名下帳號進出,被告有何動機需冒用原告帳號而為系爭交易?原告所稱情節,實與常情相違。又原告主張被告
答辯狀所列原告使用之行動電子憑證共有4列,其中第2、3列非原告申請(見本院卷第237頁),且係IPAD,被告有多筆交易非個人手機可達成,可知被告確有違反期貨交易法及有背信、詐欺等語。惟本件就原告主張系爭交易所使用之憑證,確為「7BFF4E80」之行動電子CA憑證,至原告稱其他部分非原告申請,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資料以為說明,亦難以此即認系爭交易為被告所為,原告主張,
洵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原告帳戶為系爭交易,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或有何偽造文書、背信、詐欺之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萬5,63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