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博斯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理 由
一、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謂之「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此就
民法第718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對照觀之自明(最高法院75年度
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此
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簽發票據後尚未交付票據給他人的發票人,票據之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支票之執票人而言。又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必以支票權利人為限。再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596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刊登於本院網站,茲因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法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其於尚未交付受款人收執前,即於郵寄過程中遺失系爭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當庭陳明在卷,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存卷為憑,復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催字第596號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支票既未經受款人收受,聲請人仍為票據權利人,其於持有系爭支票期間發生票據喪失之情事,依上揭規定,自得聲請公示催告。又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596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8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