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除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白昆霖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下稱
系爭票據),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759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系爭票據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又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2個月後,不得為之;聲請人遲誤新期日者,不得聲請更定新期日,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第549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通知定於112年11月1日上午9時25分行言詞辯論期日,然聲請人並未到場,聲請人復聲請另訂新期日,本院再次通知聲請人於112年11月8日上午10時8分到庭,
惟聲請人再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
揆諸前開法條,已不得再聲請更定新期日,是本院無從再行指定期日行言詞辯論,自亦無從為除權判決,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