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除字第 14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白昆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下稱系爭票據),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75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系爭票據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又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2個月後,不得為之;聲請人遲誤新期日者,不得聲請更定新期日,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第54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通知定於112年11月1日上午9時25分行言詞辯論期日,然聲請人並未到場,聲請人復聲請另訂新期日,本院再次通知聲請人於112年11月8日上午10時8分到庭,聲請人再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揆諸前開法條,已不得再聲請更定新期日,是本院無從再行指定期日行言詞辯論,自亦無從為除權判決,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住大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
111年11月18日
30,000元
AQ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