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除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振鑫氣動工具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171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
迄今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
法律不許行
公示催告程序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
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明系爭支票有
退票,已由銀行退還,支票在公司,沒有遺失等語(見本院民國112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
本票既無喪失之情事,即不能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既不合法,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意旨,
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