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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除字第 4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興駿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922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云云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聲請人所簽發、柏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柏喬公司)為受款人,此觀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即明。依上開止付通知書之記載、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可知系爭支票係於柏喬公司收到後,在柏喬公司被外勞當垃圾丟掉。系爭支票既記載柏喬公司為受款人,並業經聲請人交付予柏喬公司,足認柏喬公司始為票據權利人,聲請人票據權利人或最後持有票據之人。是以本件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並聲請除權判決,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42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興駿貿易有限公司/林美杏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
111年9月30日
307,440元
AK0000000
002
興駿貿易有限公司/林美杏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
111年10月20日
15,372元
AK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