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除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興駿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922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
云云。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聲請人所簽發、柏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柏喬公司)為受款人,此觀聲請人於
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即明。依
上開止付通知書之記載、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可知系爭支票係於柏喬公司收到後,在柏喬公司被外勞當垃圾丟掉。系爭支票既記載柏喬公司為受款人,並業經聲請人交付予柏喬公司,足認柏喬公司始為票據權利人,聲請人
尚非票據權利人或最後持有票據之人。
是以,
本件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並聲請除權判決,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