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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除字第 4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閶亨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業軒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謂之「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此就民法第718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對照觀之自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參照)。是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支票之執票人而言。至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則必以支票權利人為限。又按記名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111年度司催字第1796號裁定准許公式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今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以第三人三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紅公司)為發票人,聲請人為受款人,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為付款人之記名支票,此觀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即明,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1年度司催字第1796號卷宗查核無誤。依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票據喪失經過為:「對方(按即三紅公司)將支票用掛號寄到公司地址,沒有收到信件,也沒有郵局的掛號招領」,以及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陳稱:「他們(按即三紅公司)說有寄給我,但我們公司都沒收到,我去問郵局也沒有我們公司的掛號招領信」、「(法官問:所以系爭支票是三紅公司於郵寄給你們公司的過程中遺失的嗎?)對」等語,可悉系爭支票係發票人三紅公司郵寄予聲請人之途中遺失,聲請人並未經由郵件寄交系爭支票,而受讓取得票據權利成為受款人,故聲請人並本件票據權利人或得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9條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意旨以觀,聲請人於法院誤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前雖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796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聲請人據以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自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45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三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惠玉
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108年9月27日
51,727元
P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