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養聲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收養人    吳采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妍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收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收養人為收養人配偶之成年子女,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並得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同意,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
    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
    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
    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為成年人,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並得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並據關係人到庭陳述甚詳。本件收養復核無有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查無為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自確定時起,方依民法第1079條之3規定,溯及於收養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旻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