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事聲字第101號
上列
異議人與相對人白石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407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407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
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
本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
債務人為相對人,並
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故支付命令應送達相對人營業處所。又支付命令送達期間為3個月,於支付命令核發後,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僅影響支付命令確定力之發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仍在國內,與支付命令內容無關,且非形式審查程序應予審酌事項。又相對人公司登記地設址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3樓,無須向國外
公示送達,且異議人前以郵件寄送發票請款及催告信函至相對人營業處所地址,均由相對人收受送達,再依原審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其法定代理人之
住居所已遷徙國外,原裁定逕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出境,須以公示送達為由,駁回本件聲請,核有違誤,
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
惟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另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752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
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依一定事實,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
非不得資為
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惟當事人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
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異議人前向本院就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業已於113年8月15日出境,核需對國外送達,而依上開規定
予以駁回。
惟查,異議人於113年9月16日以郵局投遞信件(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至相對人營業處所,並於113年9月18日顯示投遞成功,有催告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最新處理結果查詢資料可查,足見相對人營業處所尚有受僱人得以收受信件,自得依民法第136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發生送達效力。另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於113年8月15日出境,惟其既未遷移或變更戶籍,自難遽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廢止上開住居所並遷移至國外之意思存在,而無不能送達之情形,原裁定僅憑相對人業已出境,即遽認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需向國外公示送達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容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