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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事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賈志杰 

相  對  人  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昀倫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77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7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3月4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後,經異議人於同年4月13日具狀向本院異議等情,有原裁定、送達證書、異議狀各1份可參,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是本件應由本院就異議人前開異議有無理由為審理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第三人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商旅公司)與相對人間因遷讓房屋之爭議涉訟,相對人因認異議人與謙商旅公司應對相對人負連帶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之責任,聲請對異議人及謙商旅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11年度全字第245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後,異議人即於112年1月9日依前開假扣押裁定主文提供反擔保金1,300萬元,俾以撤銷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異議人同時復對前開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之救濟程序。系爭假扣押裁定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抗更一字第25號裁定廢棄確定,異議人遂以原供擔保原因消滅,請求本院准予發還其依112年度存字第82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所提供之反擔保金1,300萬,卻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77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提供前述反擔保時,提存人僅異議人賈志杰一人,且系爭提存書上從未記載係為全體債務人利益而提供擔保,益徵異議人係為自身之利益而為擔保,與謙商旅公司無涉;另相對人雖於本案主張異議人與謙商旅公司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然日後本案之勝敗不必然一致,縱相對人對謙商旅公司部分勝訴確定,仍無從請求異議人為自己利益所提供之前開反擔保1,300萬元,是原裁定所稱:謙商旅公司係因異議人之反擔保而同免被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對謙商旅公司之假扣押裁定未遭廢棄,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云云,顯已逾法文之明文而另加法所未規定之條件,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基此,異議人為自己利益所提供之反擔保1,300萬元既與謙商旅公司無何關聯,且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准許假扣押部分已遭廢棄確定,則異議人以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請求返還免為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自屬合法有據,原裁定漏未審察此情,逕予認定謙商旅公司同受擔保金利益而免為假扣押執行,於法不合,為此依法提出異議,並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廢棄部分另改判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2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提存之擔保金1,300萬元應返還與異議人等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復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又債權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則係備為賠償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所謂訴訟終結,就債務人所為擔保而言,應係指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經終局判決或和解等事由而終結,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由債務人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合先指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及異議人與謙商旅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相對人以兩造間之前述本案爭議,聲請對異議人及謙商旅公司名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裁定准許假扣押在案相對人遂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434萬元為擔保金,聲請對異議人及謙商旅公司之財產為假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1778號提存事件、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32號假扣押事件執行在案;而異議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乃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1,300萬元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存字第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執行法院遂塗銷查封登記並撤銷關於異議人、謙商旅公司之執行命令;同時,異議人亦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程序,嗣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5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中關於准許相對人假扣押異議人財產之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85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等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45號、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32號、111年度存字第1778號卷、112年度存字第82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83號及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5號等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均確認。    
㈡、查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對伊財產假扣押之系爭假扣押裁定既已遭廢棄確定,本件即有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之情事,伊自得請求本院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然觀之系爭假扣押裁定主文第2項係明載:「相對人(即本件異議人及謙商旅公司)如為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30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異議人即執此裁定主文,於112年1月9日以系爭提存書提存反擔保1,300萬元(該提存書所載提存原因及事實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後,本院提存所遂函知執行法院異議人已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情,是相對人前以434萬元為異議人及謙商旅公司擔保後所執行異議人及謙商旅公司之財產(含動產及不動產),均遭撤銷假扣押執行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3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相符。可知,異議人上開所提存1,300萬元之擔保金,係為全體債務人利益而為,本件是否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亦應由全體債務人角度檢視之。而觀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5號民事裁定僅就原裁定關於准就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廢棄,並未廢棄相對人就謙商旅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顯見相對人仍有因異議人提供擔保而使全體債務人(包括異議人及謙商旅公司)免為假扣押,而受有債權無法全部受清償之損害可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難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全部消滅。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異議人固以:其係為自己之利益而提供反擔保,為系爭假扣押執行全部提供擔保云云,並提出歷次民事裁定、提存書為證。惟,互核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2號擔保提存事件所呈卷證,異議人於提供1,300萬元之反擔保時,並無載明其僅係為自身之利益而供擔保,由提存書所載形式加以審查,已難認其僅為自己利益而提供相關擔保。復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主文第2項所載,可知該裁定並未分別酌定異議人及謙商旅公司得聲請免為假扣押之擔保金額,而係就全體酌定擔保金額,該擔保金所擔保者,顯係相對人因全體(即異議人及謙商旅公司)免為假扣押可能所受債權無法或遲延受償所受之損害。且於實際之執行層面言,當本件異議人或謙商旅公司任一人提出前開擔保金額時,其餘之他債務人即得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此由異議人一提出系爭擔保金後,執行法院即因此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全部,而使謙商旅公司亦同免假扣押之執行,並非僅撤銷關於異議人部分之執行程序,益可知異議人係為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全部提供擔保。準上所述,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供擔保金1,300萬元應認係為全體債務人利益而供擔保,且迄目前尚無從認已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或假扣押裁定全部經撤銷確定等情形,異議人於本件所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情形未符,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茲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本件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