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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事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1號
異  議  人  李一鑫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0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所準用。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可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於113年2月29日前置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該裁定係於同年3月28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4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有固定收入,無法按期償還應付款項,申請准予重新協調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前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應儘速審核,如其內容與法令無牴觸,即應以裁定予以認可,如與法令相牴觸,則應不予認可。又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其性質為私法上之和解,法院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係賦予執行力協商之成立要件,法院如以其牴觸法令而不予認可,仍應依其牴觸之法令認定其效力。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消債條例第152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於113年2月29日與相對人協商成立,經相對人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表決結果等件,向本院聲請認可,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予以認可等情,業據本院核閱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01號卷宗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無固定收入,無法按期償還應付款項,申請重新協調云云並未說明系爭協議書之債務清償方案有何不應認可之情事。而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52條為認可裁定時,僅就債務清償方案有無違反法令及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審酌,並未變更清償方案之實體內容,系爭協議書之債務清償方案經認可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4項規定,得為執行名義,故原裁定之認可僅係賦予系爭協議書之債務清償方案執行力,於異議人與各債權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影響。從而,異議人既未指出系爭協議書之債務清償方案有何牴觸法令之處,揆諸前揭規定,原裁定予以認可,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