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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事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2號
異  議  人  LOLLICUP U.S.A. INC. 


法定代理人  ALAN TSUNG YU   

代  理  人  絲漢德律師
            賴以祥律師
            張詠婷律師
相  對  人  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功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50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177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美金3萬2,463元部分,准予返還。
三、其餘異議駁回。  
四、聲請及異議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又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此際受擔保利益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兩造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6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意旨提存美金45萬元(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177號,下稱系爭擔保金)供擔保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53號實行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嗣前開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112年度司全聲字第95號裁定撤銷,異議人亦已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並催告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僅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請異議人賠償新臺幣1,000萬元本息,換算後就系爭擔保金中美金6萬1,599元部分並未行使權利,而應准予返還該部分擔保金,原裁定否准返還聲請應屬有誤,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兩造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意旨提存系爭擔保金供擔保後,經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實行假扣押,嗣前開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112年度司全聲字第95號裁定撤銷,異議人亦已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等節,有異議人所提裁定書、提存書、撤銷執行命令在卷可考(見司聲卷第20至3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認已符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要件。
 ㈡又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月4日發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於113年1月10日函復業已訴請異議人賠償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等節,亦有上開函文、起訴狀在卷可考(見司聲卷第36至5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普通事件第一至三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2年6月、1年6月,計6年,據此核計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賠償之本息損害為新臺幣1,300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1+5%×6)=1,300萬元》,以相對人於112年12月27日起訴時(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第9頁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同事聲卷第31頁)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1.135(見司聲卷第55頁)換算後,為美金41萬7,537元(計算式:1,300萬÷31.135=41萬7,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認相對人已就系爭擔保金於該範圍內行使權利。
 ㈢異議人所提系爭擔保金,已經相對人於美金41萬7,537元範圍內行使權利,其餘美金3萬2,463元(計算式:45萬-41萬7,537=3萬2,463元)未經相對人於催告期間屆滿前行使權利,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應予返還異議人。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美金3萬2,46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異議意旨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