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事聲字第43號
異 議 人 汎宇汽車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謝志騰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56號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56號處分(下稱原處分),已於同年月16日合法送達異議人(見原審卷第61頁),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具狀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
系爭訴訟事件),
相對人於第三審委任
律師之酬金雖經最高法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然此項費用係相對人自行聘僱律師而支出,
非雙方協議且最高法院未
諭知應由伊給付予相對人,自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原處分認此項費用應由伊負擔,
顯有違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分別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係為貫徹第三審
法律審之功能,並保障當事
人權益,現行民事訴訟法就第三審
上訴既已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則當事人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為其答辯,
乃屬防衛其權益所必要,上述規定
所稱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包括被
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108年度台聲大字第15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異議人前以相對人為
被告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35號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異議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最終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
台上字第229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
等情,有系爭訴訟事件歷審判決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56號卷《下稱司聲卷》第41至5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全卷核閱屬實,是系爭訴訟事件之歷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
堪予認定。
㈡又相對人就系爭訴訟事件已預納第二審裁判費8萬0,650元,且於異議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相對人委任林明正律師擔任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於111年8月25日為其提出民事
答辯狀,
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247號裁定核定相對人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等節,
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47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見司聲卷第11至13頁),並有本院調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卷附相對人所提之民事答辯狀及民事
委任狀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事件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3萬元,自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裁定之諭知,此項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原處分依相對人之聲請,按前開規定據以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萬0,650元【計算式:8萬0,650元+3萬元=11萬0,650元】,並加給自原處分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