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事聲字第46號
相 對 人 陳如華即睿榮水電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所為113年司聲字第552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409號
擔保提存事件,
異議人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56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24號
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
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56萬元擔保金,並經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存字第3409號准予提存。而因相對人同意異議人取回擔保金,且系爭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45號判決,於112年12月25日確定,異議人並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13年3月4日以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8號裁定撤銷,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詎原裁定未盡調查職責,逕以無法確認異議人所提同意書之真偽而
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顯有違誤,
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情形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前於110年12月23日依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56萬元提存,經本院提存所於同日以110年存字第3409號准予提存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而相對人已同意異議人取回該提存物,有異議人於原審所提112年12月25日取回提存物同意書為憑(見原審卷第51頁),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狀表明該同意書為其
親簽,其同意異議人領回擔保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經本院比對前開同意書之印文,復與南投縣政府110年7月6日商業登記申請書、110年7月28日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110年8月30日營業人委託代理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委託書、印鑑證明上相對人之印文相符(見本院卷第39、63至65、83、133頁),
堪信相對人確已同意異議人返還提存物,則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自應准許。原裁定以無從依異議人所提文件形式上審查該同意書之真偽,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