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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事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9號
異  議  人    王耀慶
相  對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法定代理人    黃良江
上列當事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16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1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5月2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他卷第36頁),異議人於113年6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由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對於伊需繳納訴訟費用之金額計算有誤,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20元,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4%,則相對人應負擔1,025元,異議人則需負擔餘下之訴訟費用應為195元,與原裁定異議人應負擔537元顯有違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復為勞動事件法第15條所明定。是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僅係暫緩免除當事人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於訴訟終結確定後,第一審法院仍應以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裁判費。
四、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勞工退休金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異議人係請求相對人應提繳新臺幣(下同)11萬1,120元,及自民事補充陳明狀㈠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提繳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異議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111年11月9日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異議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命相對人應提繳9萬3,743元至異議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4%,餘由異議人負擔」,兩造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113年1月19日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並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業有本院調閱之本案訴訟歷審卷可參
 ㈡依上,本案訴訟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1萬1,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其中84%即1,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相對人負擔,餘195元由異議人負擔。又本案訴訟之第二審,相對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111年12月9日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4號裁定核定為9萬3,74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另異議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其上訴聲明即請求相對人應提繳11萬1,120元及利息至異議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故核定為11萬1,1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由異議人負擔。故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共2,025元,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共2,525元。而異議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7元、第二審裁判費610元合計1,017元,相對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是以,異議人尚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8元(即2,025元-1,017元),相對人尚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25元(即2,525元-1,500元)。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8元,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2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命異議人及相對人應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與上開認定結果有異,自有未洽。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適法之裁定,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規定酌量異議人因本件異議所獲改判利益為342元,故依比例命相對人負擔異議程序費用4分之1即250元,餘750元由異議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