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事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7號
台北真好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英屬維京群島商發行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設同上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693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異議人聲請,於民國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693號裁定(與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06號、第617號【聲請人分別為第三人余良元、楊謦銓】一併裁定,下合稱原裁定):㈠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7,784元,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原裁定主文第3項);㈡相對人應給付余良元、楊謦銓及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元,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原裁定主文第4項),並於同年月4日將原裁定送達異議人。嗣異議人對原裁定之處分不服,於同年月10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附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15頁),是異議人所提異議未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且經原裁定之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法院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提支付費用計算書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屬於法定訴訟費用範圍、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支出及數額計算有無錯誤而已,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於各項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等節。另按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故關於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第三審律師酬金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系爭本訴),因余良元、楊謦銓及異議人對系爭本訴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於系爭本訴第三審各別委任不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44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主文並載明:「聲請人(即余良元、楊謦銓及異議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3萬元」。而余良元、楊謦銓與異議人既係各別委任不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系爭裁定主文亦無就所核定之律師酬金註記「共為」二字,自應認其係指各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均核定為3萬元,而非核定共為3萬元。是原裁定第4項主文所載相對人應給付余良元、楊謦銓及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元,易遭誤解為余良元、楊謦銓及異議人屆時就該項主文僅能聲請強制執行共3萬元。又原裁定將余良元、楊謦銓與異議人對被告得請求並聲請強制執行之訴訟費用金額,各區分為兩項主文(其中余良元部分為第1項及第4項、楊謦銓部分為第2項及第4項、異議人部分為第3項及第4項),且前揭第4項主文未清楚指明每人所得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致生強制執行困擾之可能,亦與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係為釐清最終得聲請強制金額之目的相抵觸。是異議人不服原裁定,為維護自身權益,爰依法提出異議。 ㈠相對人前對余良元、楊謦銓及異議人所提系爭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全部敗訴之相對人負擔(下稱系爭本訴一審判決)後;嗣相對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0年度重勞上字第35號判決將系爭本訴一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余良元負擔百分之10、楊謦銓負擔百分之3、異議人負擔百分之20,餘由相對人負擔(下稱系爭本訴二審判決)後,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均有不服而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1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將系爭本訴二審判決關於命余良元、楊謦銓及異議人分別給付一定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並就上開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一併駁回相對人之第三審上訴,諭知第三審及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皆由相對人負擔(下稱系爭本訴三審判決)確定等節,有系爭本訴歷審判決附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9至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訴卷宗核閱無誤,可知相對人就系爭本訴受全部敗訴判決確定在案,歷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㈡又異議人對系爭本訴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萬7,784元,並於系爭本訴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支出律師酬金,且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3日以系爭裁定核定其與余良元、楊謦銓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等情,有系爭裁定、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按(見原裁定卷第55至5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訴卷宗確認無訛,而第三審裁判費及律師酬金均屬法定訴訟費用,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系爭本訴歷審確定判決主文,該等訴訟費用均應由系爭本訴全部敗訴之相對人負擔。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系爭本訴歷審確定判決主文,以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所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2萬7,784元,及其與余良元、楊謦銓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並均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洵無違誤。 ㈢至異議人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其與余良元、楊謦銓對系爭本訴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各別委任不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然業經最高法院以系爭裁定於聲請人欄位共同列明余良元、楊謦銓及異議人為聲請人,且於主文諭知「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足見系爭裁定所核定前揭聲請人就系爭本訴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總數為3萬元,而非異議意旨所稱余良元、楊謦銓及異議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各為3萬元。復參以異議人為此亦據相同理由,主張系爭裁定主文之記載顯有錯誤,向最高法院聲請更正裁定,業經最高法院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5條第5規定,以律師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為由,確認系爭裁定就相對人於系爭本訴三審判決應負擔之律師酬金全部核定為3萬元,而駁回異議人上開更正裁定之聲請,益徵原裁定第4項主文所載相對人應給付余良元、楊謦銓及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即上開第三審律師酬金)確定為3萬元,實屬有據,且該數額應由余良元、楊謦銓及異議人均分。是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包括其對系爭本訴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2萬7,784元,及其與余良元、楊謦銓就系爭本訴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總數3萬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而為如原裁定主文第3、4項所示之處分,核無任何違誤。 ㈣ 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
|
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