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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事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6號
異  議  人  裴祥麟 



上列異議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等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之113年度司他字第25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8月13日以
  113年度司他字第2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8,515元及法定利息,原裁定於113年8月20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戶籍設在高雄市左營區,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異議人於113年9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8年度重訴字第211號返還寄託物事件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異議人因另案確認遺囑無效先決訴訟案件敗訴,始具狀撤回上開返還寄託物訴訟,原裁定認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顯有錯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異議人提起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1號(下稱系爭訴訟)受理在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異議人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具狀撤回系爭訴訟。原裁定因異議人撤回起訴,扣除異議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後,命異議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8,515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