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事聲字第66號
異 議 人 裴祥麟
上列
異議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等間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之113年度司他字第253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
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8月13日以 113年度司他字第2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8,515元及法定利息,原裁定於113年8月20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戶籍設在高雄市左營區,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異議人於113年9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於108年度重訴字第211號返還寄託物事件依法
聲請訴訟救助,
嗣異議人因另案確認
遺囑無效先決訴訟案件敗訴,始具狀撤回
上開返還寄託物訴訟,原裁定認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
顯有錯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
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參照)。查異議人提起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1號(下稱
系爭訴訟)受理在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異議人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具狀撤回系爭訴訟。原裁定因異議人撤回起訴,扣除異議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後,命異議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8,515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