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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事聲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5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劉勁克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清算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6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所準用。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認定清算財團應以原處分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處分,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前於109年4月13日,將名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予第三人,並交付予第三人以外之人為使用收益,顯已違反信託之目的,是異議人聲請選任管理人就系爭不動產提起撤銷信託之塗銷所有權移轉訴訟,並將系爭不動產列入清算財團。
 ㈡又相對人名下應有人壽保險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應得利入清算財團,並命相對人提出等值現金以供分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一、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其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四、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該行為其義務或其義務尚未屆清償期者。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前開消債條例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行為如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得依法行使撤銷權以保障債權人之權利。因前開撤銷權之行使毋庸經法院以裁判為之,對債務人及受益人之權利影響甚大,是消債條例特別就得逕予撤銷之行為設有嚴格之時間限制。
 ㈡查異議人有關相對人曾於109年4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第三人,並交付予第三人以外之人為使用收益之主張,縱為真實,惟依據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裁定之記載,相對人應係於112年8月31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是相對人於109年4月13日所為之系爭不動產信託行為,應不在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範圍,從而,異議人有關選任管理人就系爭不動產提起撤銷信託之塗銷所有權移轉訴訟之請求,核與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有所不符,自為無理由。
 ㈢另異議人雖一併主張系爭保單應列入清算財團等語,惟查,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陳報狀記載(見原處分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系爭保單雖係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單,然系爭保單目前已因解約失效,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價值應為0元,是以,原處分審酌前情,認系爭保單並無清算之價值
  ,而未將系爭保單列入清算財團,於法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認定清算財團應以原處分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