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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事聲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8號
異  議  人  僑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明豐  


上列當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202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基於對相對人之工程款債權,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陳冠志、簡淑平(下逕稱姓名)雖設籍於新北市板橋區,然相對人黃郁禎(下逕稱姓名)在兩造間工程契約書記載其通訊地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2樓,該處為其住所甚明。是以相對人之住所,各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鈞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鈞院對於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均有管轄權,伊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有據。鈞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02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違誤,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等語。
二、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13條所明定。查陳冠志、簡淑平住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訪表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異議人雖主張黃郁禎住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2樓云云,然經本院囑警查訪,該處並黃郁禎住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在卷可稽;黃郁禎之戶籍設於新北市三重區,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無從認其住所位於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管轄權,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