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事聲字第78號
異 議 人 僑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202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伊基於對
相對人之工程款
債權,向
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陳冠志、簡淑平(下逕稱姓名)雖設籍於新北市板橋區,然相對人黃郁禎(下逕稱姓名)在
兩造間工程契約書記載其通訊地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2樓,該處為其
住所甚明。
是以相對人之住所,各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鈞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鈞院對於
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均有
管轄權,伊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於法有據。鈞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02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違誤,
爰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等語。
二、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13條所明定。查陳冠志、簡淑平住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訪表
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異議人雖主張黃郁禎住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2樓
云云,然經本院囑警查訪,該處並
非黃郁禎住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
在卷可稽;黃郁禎之戶籍設於新北市三重區,亦有個人戶籍資料
可憑,無從認其住所位於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管轄權,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