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事聲字第79號
上列
異議人因與
相對人沂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
提存物事件,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112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
前揭條文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
當事人如向
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
經查,
本件相對人係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
假執行而提存
擔保金新臺幣613萬0,392元,有提存書為證,依前開說明,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原裁定依職權將相對人之聲請移送該管轄法院,並無違誤。經核異議人本件異議意旨,均係對於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有無理由之實體
抗辯,然原裁定並未就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為實體准駁,異議人復未指摘原裁定將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有何不當,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