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雷稻樟
相 對 人 林月麗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係於同年12月7日送達
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51頁),異議人於同年12月13日具狀向本院
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
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次按選任特別
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
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
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
三、異議意旨略稱:
相對人之住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2(下稱
系爭地址)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98號裁定
對造當事人林月麗之住址並不相符,恐非同一當事人。又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7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
主文,僅駁回
上訴,並未認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伊負擔,且原審判決命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9萬0313元予對造當事人,其訴訟費用應為2萬5750元,請求法院更正計算金額,
爰依法聲明異議
云云。
四、
經查,相對人繳納訴訟費用向異議人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57號判決異議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經異議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45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異議人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相對人遂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98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萬元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異議人既經第一審法院
諭知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經第二審、第三審法院駁回上訴,異議人自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外,另應負擔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2萬元,合計4萬5750元(計算式:2萬5750元+2萬元=4萬5750元)。從而,異議人自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萬57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該處分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
五、異議人另稱相對人與原審判決之對造當事人之人別有異,
惟查,相對人於系爭訴訟進行中,委任李國豪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李國豪律師提供系爭地址作為送達處所等情,有民事
委任狀在卷可查(110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卷第51頁)。是系爭地址為原審判決之送達處所,則相對人復以系爭地址作為本件聲請之送達處所,並無不合,自不發生人別錯誤問題,併此敘明。從而,原裁定認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4萬575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