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事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雷稻樟

相  對  人  林月麗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係於同年12月7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1頁),異議人於同年12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
三、異議意旨略稱:相對人之住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2(下稱系爭地址)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98號裁定對造當事人林月麗之住址並不相符,恐非同一當事人。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主文,僅駁回上訴,並未認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伊負擔,且原審判決命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9萬0313元予對造當事人,其訴訟費用應為2萬5750元,請求法院更正計算金額,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繳納訴訟費用向異議人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57號判決異議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經異議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45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異議人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相對人遂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98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異議人既經第一審法院知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經第二審、第三審法院駁回上訴,異議人自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外,另應負擔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2萬元,合計4萬5750元(計算式:2萬5750元+2萬元=4萬5750元)。從而,異議人自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萬57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該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
五、異議人另稱相對人與原審判決之對造當事人之人別有異,查,相對人於系爭訴訟進行中,委任李國豪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李國豪律師提供系爭地址作為送達處所等情,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查(110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卷第51頁)。是系爭地址為原審判決之送達處所,則相對人復以系爭地址作為本件聲請之送達處所,並無不合,自不發生人別錯誤問題,併此敘明。從而,原裁定認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4萬575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硯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