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事聲字第81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司聲字第一0八0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三條亦有明文。
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六號、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0五號裁判參照)。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
兩造間
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雖認相對人本訴先位之訴全部勝訴,然主文第六項認異議人
反訴一部勝訴,並於主文第三、八項就訴訟費用分別
諭知,是本訴先位之訴部分固由異議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反訴部分則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原裁定認異議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未審酌異議人
陳報狀所提意見亦有違誤;而異議人業已繳納所提反訴全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五萬四千零六十四元,原裁定竟認係相對人繳納,
顯有錯誤;相對人所提備位之訴並未受法院裁判,是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訴訟費用應不含備位之訴之訴訟費用,備位之訴既未經裁判,得另提起新訴,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一)相對人原依兩造間安裝
承攬及設備採購合約聲請
支付命令,請求異議人給付一百零三萬元本息,該支付命令經經異議視為起訴,由本院
民事庭以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四八號事件受理,相對人
嗣於訴訟中追加請求異議人返還相對人於一一0年四月六日所簽發、到
期日為一一0年六月五日、以異議人為受款人、以華南銀行城東分行為擔當付款人、面額二百零六萬元、票據號碼FD○○○○○○○號之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予相對人,嗣再追加備位之訴,將原給付金錢及返還本票之請求改為先位之訴,備位請求異議人返還採購標的分揀機設備;異議人亦於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五百三十五萬九千七百四十元本息。經本院於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以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四八號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一百零三萬元本息及返還系爭本票,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四十三萬三千九百元本息,並駁回異議人其餘反訴,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異議人負擔,該判決於一一三年七月十七日確定,有
前揭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
可稽(見司聲卷第九至二三頁)。
(二)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四八號民事判決既已確定,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異議人負擔。茲計算如下:
1本訴部分先位之訴
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共三百零九萬元(金錢請求一百零三萬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系爭本票之價額二百零六萬元),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千零三十萬元(按買賣標的分揀機設備之總價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規定,以價額高者定為一千零三十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十萬二千六百四十元,經相對人繳足(含一一一年五月二日支付命令裁判費五百元、一一一年七月十五日視為起訴補繳裁判費一萬零六百九十七元、一一二年五月十日
追加之訴補繳裁判費九萬一千四百四十三元),加計相對人於一一二年九月八日墊付之證人日旅費五百三十元,合計相對人已墊付本訴訴訟費用十萬三千一百七十元,是筆訴訟費用應全數由異議人負擔,亦即異議人應賠付相對人十萬三千一百七十元。至異議人指本訴部分備位之訴訴訟費用不應計入、應由相對人負擔
云云,依
首揭法條、說明,
尚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能變更、酌定,自無可採。
2反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五百三十五萬九千七百四十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五萬四千零六十四元,經異議人於一一二年一月五日繳足,即異議人已墊付反訴訴訟費用五萬四千零六十四元;是筆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八由相對人負擔,餘由異議人負擔,即相對人應負擔其中四千三百二十五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四萬九千七百三十九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仍由異議人負擔,亦即相對人應賠付異議人四千三百二十五元。
3相互抵銷計算後,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九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見
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計算之利息。
四、
綜上所述,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九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裁定誤認反訴訴訟費用亦由相對人墊付,致誤計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非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有誤、求予廢棄,
尚非無據,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