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事聲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莊壹蓁  


代  理  人  林媛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清算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有關本院民國113年7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8異議人之本金債權及105年3月9日以後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部分廢棄。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其餘部分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所準用。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認定異議人之債權應予剔除,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前於113年9月10日,以異議人未提出曾依法中斷債權消滅時效之證明為由,以原處分認定異議人之債權應予剔除。異議人於113年4月25日,應已提出伊曾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974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之證明,自已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認定異議人之債權應予剔除,於法應有所違誤,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依據異議人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3月9日士院擎110司執實字第11582號債權憑證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5頁,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異議人就其所申報之債權,曾於102年11月4日向本院簡易庭起訴請求相對人進行給付,經本院簡易庭於102年12月19日以102年度北簡字第14484號判決所准許,是以,異議人所申報債權之消滅時效應已於102年12月19日重行起算,應無疑義;又依據前開債權憑證之記載,異議人就前開債權,曾於110年3月9日(見本院卷第55頁)向士林地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亦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因消費借貸之本金債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應為15年,自應認異議人所申報之本金債權未有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是以,原處分有關異議人之本金債權應予剔除之認定,應有未妥適之處。
 ㈢次查,利息債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應以5年為當;又異議人於110年3月9日,應有向士林地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情事,詳如上述,是以,異議人於105年3月9日以後之利息債權,應難認有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有關異議人於105年3月9日以後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之認定,亦有未臻妥適之處。
 ㈣另本院雖於113年11月1日,以北院英民戊消113年度事聲字第83號通知,命異議人提出其於102年12月19日起至110年3月9日期間有依法中斷消滅時效之證明到院,惟異議人並未提出其有依法中斷消滅時效之證明,自應認異議人於105年3月9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從而,原處分有關異議人於105年3月9日前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之認定,於法應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有關異議人之本金債權及105年3月9日以後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之認定,應有未臻妥適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前開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分。至原處分有關異議人105年3月9日前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之認定,於法應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前開部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