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事聲字第86號
兼 法 定
相 對 人 黃琬珍
上 三 人
張天界律師
劉庭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648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兩造應各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三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0月4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見113年度司聲字第648號,下稱司聲卷,第121頁),異議人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
揆諸前開說明,程序為屬合法。
二、異議意旨
略以:依相對人訴訟費用計算書合計僅有新臺幣(下同)11萬5862元,然原裁定卻認相對人可向異議人請求給付合計14萬4981元,原裁定之計算
顯有錯誤。又原裁定認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光百貨,與黃琬珍、黃晴雯各稱其名,合稱相對人)10萬6902元(8960元+3萬8079元+5萬9863元),
惟該3萬8079元於計算崇光百貨、黃琬珍之訴訟費用時,已計算入內,原裁定顯為重複計算,應予扣除。至最高法院
諭知廢棄部分,係就
懲罰性賠償金「逾47萬6428元本息」部分廢棄,並
非將崇光百貨就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全部」廢棄,故「47萬6428元本息」以內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仍應由崇光百貨負擔,最高法院亦
肯認崇光百貨應依消保法第51條後段之規定,賠償0.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此解釋方符合最高法院所諭示之主文。
職此,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部分訴訟費用應為計算訴訟費用後各負擔0.5之比例。原裁定逕將此部分訴訟費用全部由異議人負擔,應有違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
本件異議
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消字第50號事件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25%,崇光百貨負擔25%,餘由異議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異議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消上字第14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崇光百貨、黃琬珍連帶負擔16%,由崇光百貨負擔16%,餘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及相對人均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並諭知廢棄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駁回其他上訴及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各該當事人負擔等情,有上開歷審判決在卷可稽,全案業已確定。又本件兩造已繳付之歷審訴訟費用如附表一「項目」、「金額」欄所示,各業據提出如附表一「出處」欄所示之相關收據、裁定等附卷為證,堪以認定,合先敘明。(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關於
廢棄改判部分所載:「
查侯翠杏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黃琬珍、崇光百貨公司連帶賠償91萬7,019元、3萬5,836元,及依消保法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崇光百貨公司賠償上開損害額0.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崇光百貨公司應賠償侯翠杏之懲罰性賠償金之金額自為47萬6,428元(計算式:95萬2,855元×0.5,元以下四捨五入)。乃原審竟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崇光百貨公司給付侯翠杏懲罰性賠償金其中47萬6,426元(計算式:95萬2,854元-47萬6,428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崇光百貨公司該部分之上訴,自有未合。崇光百貨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等情,
堪認本件第三審判決「廢棄部分」即消保法第51條後段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崇光百貨之上訴於該0.5倍比例內為有理由,準此,第三審判決對於訴訟費用所諭知「廢棄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侯翠杏負擔」,即係指本件應由侯翠杏就該懲罰性賠償金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負擔一半比例之責任,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聲明,
洵屬有據;另再依第三審判決主文第4項後段「
駁回其他上訴及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各該上訴人負擔」之諭知,由本院於原裁定附表之架構下,綜前修正整理兩造訴訟費用分擔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三)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
裁判時,除
他造遲誤該第92條第2項所定期間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民事訴訟法第93條所明定。本件相對人已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並予釋明,本院自應視為兩造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經計算後兩造應各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三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四)
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審酌上情,所為裁定
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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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崇光百貨繳納(113年度台聲字第654、65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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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應各賠償之訴訟費用額(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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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光百貨)、黃琬珍對侯翠杏應連帶負擔額: ①第一審:11,882元 ②第二審:5,895元 (2)侯翠杏對崇光百貨、黃琬珍應負擔額: 第二審:42,559元(4,480元+38,079元) (3)上開相等之額抵銷後,侯翠杏尚應賠償崇光百貨、黃琬珍差額24,782元(42,559元-11,882元-5,895元=24,782元) |
| | | | (1)崇光百貨對侯翠杏應負擔額: ①第一審:5,941元 ②第二審:2,948元 (2)侯翠杏對崇光百貨應負擔額: 第三審:14,966元 (3)上開相等之額抵銷後,侯翠杏尚應賠償崇光百貨差額6,077元(14,966元-5,941元-2,948元=6,07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