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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事聲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8號
異  議  人  南方畫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于玲  


相  對  人  傳騏數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3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一零年度存字第二六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臺幣3萬1902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屆滿前之113年11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上開規定相符,核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明定。次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6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前經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因假扣押部分尚未經撤回強制執行,故僅經本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14號裁定准許其中26萬8098元。異議人已撤回執行,且為求慎重已於原裁定駁回前,於113年7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雖系爭存證信函經招領逾期退回,然依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之見解,系爭存證信函已生催告效力聲請返還剩餘之3萬1902元之擔保金
四、查,異議人主張之其供擔保聲請假扣押,曾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625號提存30萬元,前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本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14號裁定准許其中26萬8098元,嗣已撤回執行,並以系爭存證信函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案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4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9月13日士院鳴110司執全實第251號撤銷執行命令函、系爭存證信函為憑(見原裁定卷第13至53頁、第129頁)。異議人送達系爭存證信函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住所地即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地址,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因招領逾期遭郵局退回,有退件信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2月1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8916號函附訪問調查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相對人未證明其有不能領取郵件之正當事由,依上說明,於相對人受郵務機關招領通知時,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而發生效力。且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查詢訴訟繫屬資料表可參。是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裁定未審酌異議人於撤回執行後,已對相對人實際居住地址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以異議人於撤回執行前催告不生效力,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此部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