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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事聲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9號
異  議  人  張文俐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林芷伃  
上列當事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37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3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0月7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同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謂聲請人後毋庸負擔應納之訴訟費用。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22號,與歷審合稱系爭案件)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2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救字第618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且系爭案件異議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04號判決,因該判決違背法令今業經異議人第三次聲請再審,是系爭案件尚未確定,原裁定對異議人強行索款,自屬違誤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112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強制法拍訴訟,經本院於112年9月28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79,800元,並命異議人補繳裁判費,異議人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2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救字第618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第一審判決異議人敗訴,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04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三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月28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0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案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有異議人民事起訴狀、本院112年9月28日112年度訴字第4322號補費裁定、112年度救字第6189號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3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4號判決及裁定附於前揭相應卷內可稽。準此,系爭案件已告確定無訛,且歷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
㈡、從而,原裁定認異議人應負擔歷審訴訟費用,並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682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9,023元,第三審裁判費為19,023元,合計為50,728元;再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於本件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命異議人向本院如數繳納,於法核無不合
㈢、異議人辯以其已就系爭案件提起再審之訴,訴訟程序仍在進行中云云當事人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屬另一獨立訴訟,非原訴訟之延續,於再審法院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是異議人雖另就系爭案件提起再審之訴,然於該案確定判決尚未遭再審法院廢棄或變更前,本件訴訟費用確定應由異議人負擔之效力,並不受影響。原裁定依此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自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