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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事聲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9號
異  議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本元  


相  對  人  國際管理聯合診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焯彬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國際管理聯合診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237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237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3年6月17日修正章程,並於113年7月4日為公司變更登記,並未有變更為廢止登記之情形,顯見相對人仍正常營業中,雖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支付命令聲請時固已出境,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3項規定,仍得向相對人營業所登記地為送達。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2月16日出境,然異議人於113年8月2日分別寄送存證信函至相對人營業處所及其法定代理人居所,除相對人營業處所有生送達效力外,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回函表示已收受異議人寄送之存證信函,足見訴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住居所地亦可使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收受信件,原裁定逕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出境,須以公示送達為由,駁回本件聲請,核有違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另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依一定事實,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惟當事人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異議人前向本院就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業已出境,核需對國外送達,而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本院職權調查相對人之出入境資料,相對人於112年2月16日出境後,今尚未入境。惟查,異議人於113年8月2日分別寄發臺北信維018537號存證號碼之存證信函至相對人營業處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其中寄送至相對人營業處所之存證信函由相對人之受僱人楊士貿代收,另發送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住居所之存證信函因未獲會晤本人,交由該址管理室收件,然相對人亦於113年8月12日寄發臺北東門000262號存證號碼之存證信函回覆異議人,並表明已收受異議人寄發之信件,有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可查,足見相對人營業處所尚有受僱人得以收受信件,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未入境,惟其既未遷移或變更戶籍,又於113年8月12日收受異議人寄發之信件並為回覆,尚難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廢止上開住居所之意思存在,自得依民法第136條第1項、同條第3項、第137條第1項規定,發生送達效力。原裁定僅憑相對人業已出境,即遽認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需向國外公示送達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