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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亡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詹美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張石定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石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即臺北○○○○○○○○○)於民國94年1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張石定遺產負擔。
  理 由
一、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失蹤人張石定之女,張石定於民國87年1月1日失蹤之後,即未再歸返,音信杳然,生死不明,聲請對張石定為死亡宣告等語,業據其到庭陳述詳,且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失蹤人之戶政、勞工與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就醫紀錄、入出境資料、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殯葬紀錄、請領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福利補助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核屬,並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前往查訪失蹤人可能行蹤仍無結果,是本件失蹤人於87年1月1日後行蹤不明,今生死不明,足認定。又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為死亡宣告。另失蹤人於87年1月1日失蹤,計算至94年1月1日滿7年,依法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據上,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