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劍股)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徐鑑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
住所地: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為宣告死亡之
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
適當處所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
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失蹤人徐鑑華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因行方不明而於109年11月12日註記為失蹤人口,且多年未戶口校正,未領新式國民身分證、未投保全民健保,無出入境、殯葬、安置紀錄、就醫紀錄,也無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津貼紀錄等資料,
爰依法聲請准予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
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
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亦有明文。
三、
經查,
聲請人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臺北○○○○○○○○○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
暨失蹤人口查詢名冊、內政部移民署函暨失蹤人口查詢名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暨失蹤人口查詢名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暨失蹤人口查詢名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暨暨失蹤人口查詢名冊等件為憑,復經本院函查徐鑑華於109年以後之安置紀錄、喪葬處理紀錄、就診紀錄、有無請領相關給付、津貼、退撫金相關紀錄,均查無相關資料,此有新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函附保險對象門診及住院申報
記錄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函等件在卷
可稽,
堪信徐鑑華於109年11月12日失蹤,
斯時89歲,計至112年11月12日止,失蹤屆滿3年,與
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為公示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