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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亡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譚君玫(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設籍: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譚君玫之母,失蹤人於民國92年11月9日自行離家失蹤後,今失聯已逾20年,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勞工保險與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就診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有臺北○○○○○○○○○函及函附戶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及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等附卷可憑,是參前開事證,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92年11月9日失蹤,然依前開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所載,失蹤人已於93年6月1日於臺中市街道尋獲,復於105年7月11日再次申報失蹤,迄今未尋獲,再者,失縱人雖於100年8月5日經本院以100年北院木刑酉緝字第426號對失蹤人發布通緝,然亦未查獲失蹤人行蹤,且迄今再無其他失蹤人之遷入或死亡之戶籍資料變更、或查有失蹤人行蹤之資訊記載,亦查無失蹤人現今之生死狀態,故可認應於105年7月11日聲請人申報失蹤後,再無失蹤人之行蹤資訊,且失蹤人迄今仍行方不明,又失蹤人於失蹤時已屆齡45歲,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7年法定期間,而聲請人與失蹤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其請求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