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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仲執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仲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簡廷晉 



相  對  人  陳志瑋 


            陳志強 
            陳明漪 
上列當事人聲請商務仲裁判強制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仲裁庭辦理仲裁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仲裁庭應以判斷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前項判斷書,應另備正本,連同送達證書,送請仲裁地法院備查,仲裁法第27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業經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民國112年11月24日作成仲裁判斷書(案列:111年度華仲裁字第6號)在案,相對人陳志瑋、陳志強、陳明漪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12萬元,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相對人等未清償上開給付,為此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案列:111年度華仲裁字第6號)為憑(本院卷第13-28頁),經本院調取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就前開仲裁判斷書送本院備查之卷宗(案列:113年度仲備字第2號),可知因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未合法送達相對人陳志瑋,經本院以113年1月11日函覆該會不予備查等情,則聲請人援引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准許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自無從准許。又相對人等住、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區,於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合法送達相對人等並經本院備查後,聲請人宜依仲裁法第52條規定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併予敘明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