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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仲執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仲裁和解書許可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仲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巴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大偉 
相  對  人  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郁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和解書許可強制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112年5月24日所為111年度仲聲和字第16號仲裁和解書和解內容一、之記載部分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仲裁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4日達成仲裁和解,並以111年度仲聲和字第16號製作仲裁和解書,仲裁和解書之和解內容一、記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整,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前以現款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戶名巴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仲裁事件,於仲裁判斷前,得為和解。和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和解書。前項和解,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44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1年仲聲和字第16號仲裁和解書影本、仲裁協會書函為證,本院審酌認本件聲請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