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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仲執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仲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季大同

相  對  人  博通財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易䫆

上列當事人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日所為一百一十一年度華仲裁字第十四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予聲請人。」,第二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527,842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6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月給付聲請人42,800元。」,第四項所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租金及管理費等事件,業經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下稱不動產仲裁協會)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作成111年度華仲裁字第14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相對人未履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所載之判斷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仲裁判斷書為證,且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亦經本院調取不動產仲裁協會該仲裁判斷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是以系爭仲裁判斷書經形式上審查,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就該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二、四項所載之判斷內容准予強制執行,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