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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仲執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仲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興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萬 
代  理  人  陳柏瑋律師
相  對  人  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葉紫光 
上列當事人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所為110仲聲愛字第42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354,800元整(含稅),及自本仲裁判斷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三項所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七」,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8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報酬及借款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聲請狀誤載為111年2月15日)作成110年度仲聲愛字第42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如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並負擔部分仲裁費用;相對人今均未履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為憑(本院卷第9至38頁),而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仲裁卷宗核閱無誤;又系爭仲裁判斷書經本院審認,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故認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仲裁法第52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