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仲執字第7號
上列
當事人間因聲請仲
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所為一一二年度仲聲平字第0三八號仲裁判斷書主文
所載:「一、相對人惠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聲請人60萬6,147元及其中50萬8,750元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惠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75%」,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等爭議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作成112年度仲聲平字第038號裁判斷書,其中命:「一、相對人惠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60萬6,147元及其中50萬8,750元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惠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75%」,
惟相對人
迄未按
上揭仲裁判斷書主文所示為給付,為此,
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仲裁判斷書為證。
㈠本件聲請除據聲請人提出
上開仲裁判斷書影本外,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仲裁判斷卷宗核閱,上開仲裁判斷書已經送達至相對人設立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無訛。又聲請人原係以民事訴訟程序起訴相對人請求給付款項,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第1978號受理後,遭相對人以
兩造間契約內有應付仲裁之協議為妨訴
抗辯後方將爭議提付仲裁,於前開民事訴訟程序中相對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張惠美陳報送達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見本院112年度訴第1978號卷第75、83頁)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查明,是上開仲裁判斷書應已合法送達相對人。
㈡又上開仲裁判斷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雖其判斷主文之內容缺漏金額之幣別與日期之紀年之記載,然從事實、理由欄位可以特定主文之金額
是以新臺幣計算,日期以民國紀年。是聲請人之主張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