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5/17-5/19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仲執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仲執字第8號
聲  請  人  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IONE ELECTRONIC TECHNO
            LOGY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陳慶隆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所為112年度仲聲平字第52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拾柒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3項所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8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複雜衍生性金融商品仲裁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12年度仲聲平字第52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判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176,56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於系爭仲裁判斷做成後,隨即於113年11月7日致電相對人履行系爭仲裁判斷主文所載內容,然聲請人竟於113年11月8日收文相對人拒絕給付之律師函,嚴重影響聲請人權益,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本院卷第9至10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系爭仲裁判斷為證(本院卷第13至118頁),而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仲裁卷宗查閱無誤(另有相關文號:本院113年11月5日北院英民道113仲備52字第1130023140號函)。系爭仲裁判斷書經本院審認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應同受仲裁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復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仲裁法第52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