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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仲執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仲執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麗珠


相  對  人  中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112年度仲聲平字第042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所載:「相對人中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陳麗珠新臺幣912萬9,600元,及其中新臺幣100萬元自民國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500萬元自民國10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62萬9,600元自民國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50萬元自民國10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3項所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7%,餘由相對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共同合作出資興建契約書爭議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作成112年度仲聲平字第042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相對人今尚未依系爭仲裁判斷履行給付,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系爭仲裁判斷為證(見卷第15-37頁),系爭仲裁判斷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檢附送達收據及郵件收件回執到院,本院以113年10月24日北院英民行113仲備45字第113002228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仲裁卷宗查核無誤。又系爭仲裁判斷經本院審認,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故認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仲裁費用部分,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3年10月28日(113)仲業字第1131201號函、收支明細表,仲裁費用實際支出新臺幣(下同)213,675元,依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3項,由聲請人負擔17%,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負擔177,350元(=213,675元×0.83,元以下四捨五入),併予說明。
四、依仲裁法第52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