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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仲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仲裁和解書核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仲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巴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大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仲裁和解書核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仲裁事件,於仲裁判斷前,得為和解;和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和解書;前項和解,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44條定有明文。是仲裁人就仲裁事件所成立之和解,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無庸經法院為承認或核定即生形式及實質之確定力,僅於欲為強制執行時,須經法院為准許執行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於仲裁程序中和解,聲請核定仲裁和解書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合興公司間之仲裁事件,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在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11年度仲聲和字第16號成立和解乙情,固經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2年5月25日(112)仲業字第1120551號函及所附仲裁和解書為憑;然仲裁和解無庸經法院核定即有與仲裁判斷同一之效力乙節,業如前述,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