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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仲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仲訴字第3號
原      告  顏銘毅  
被      告  成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起訴到院,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惟原告所請求撤銷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113年3月22日112年度仲聲平字第017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第一項主文略以:「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應給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人民幣737萬9483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本件於113年4月24日起訴時之人民幣兌新臺幣現金賣出4.544:1之匯率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予核定為新臺幣3353萬2371元(計算式:737萬9483元×4.544=3353萬23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萬7152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3000元,尚欠新臺幣30萬415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