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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仲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仲訴字第6號
聲 請人 即
原      告  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李阿昭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陳珈谷律師
            黃雍晶律師
            馮基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恒睿律師
相 對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姜威宇律師
            孫永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肆佰貳拾壹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仲訴字第6號受理。本院固於114年1月8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3,400萬7,4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萬3,877元,經聲請人依上開裁定如數繳納(如附件所示);聲請人就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97號裁定廢棄本院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936萬5,990元確定,有該卷宗足稽。是本件依訴訟繫屬時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數額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9萬8,456元(聲請人誤算為81萬6,956元,見本院卷二第381頁),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計為35萬5,421元(即115萬3,877元-79萬8,456元),本院依職權並依聲請人之聲請,退還聲請人溢繳之前開裁判費。 
三、聲請人應自收受本裁定10日後,持本裁定至本院領取退費。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筱祺